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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亘村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6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亘村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陸仟貳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事 實
一、蕭亘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7月29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WFE-900號輕型機車,進入臺東縣延平鄉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關山工作站延平事業區第14林班地(座標:X260894、Y0000000),徒手竊取森林主產物牛樟木1塊(重40公斤,市價約新臺幣(下同)5,400元),旋以上開機車載運離去。
嗣於翌日晚上10時30分,在其友人王光燦之住處庭院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牛樟木1塊。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蕭亘村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蕭亘村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臺東林區管理處關山工作站人員李律論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東林區管理處會同臺東縣警察局查獲森林案件會勘紀錄、臺東林區管理處關山工作站贓證物品領據、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及現場及相關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與科刑:
(一)按森林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依其所有權之歸屬,分為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森林法第3條定有明文。
次按森林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規定甚明。
又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
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
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仍屬於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
森林法第50條第1項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竊取者,即竊而取之之謂,並不以自己盜伐者為限,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應依森林法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86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竊取之牛樟木1塊,揆諸上開規定與判例意旨,應屬森林主產物無訛。
是核被告蕭亘村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二)另按被告竊取森林主產物,雖亦構成森林法第50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而應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論處,惟森林法第52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為同法第50條之特別規定,亦即除竊取森林主產物之行為外,另增該項各款之加重要件,依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理論,應以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規定論罪,不再論以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
(三)又被告雖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惟其於99年間假釋尚未期滿前因故意更犯罪,經本院以100年訴字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假釋已遭法務部撤銷,有法務部100年9月2日法授矯教字第1000121887號函1份在卷可按,是其假釋經撤銷後,剩餘之刑期既尚未執行完畢,於本案應不構成累犯,公訴意旨認有累犯加重事由,尚有違誤,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恣意竊取森林主產物,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均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所為非是,惟念及贓物業經臺東林區管理處關山工作站人員李律論代為領回,且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頗具悔意,兼衡其學歷為國小畢業、職業為清潔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未婚、父母均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末按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應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之罰金,而所謂「贓額」係指其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之價額,且贓額之計算,係以山價為準,並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566號判決、81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竊取牛樟木1塊,總市價為5,400元,且因係現場查獲,不另計伐木造材、集材裝車、運材卸貯等生產費用,故山價即贓額為5,400元,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100年8月23日官警偵字第1000002184號函所附之價格查定書1份存卷可憑。
本院審酌被告上述犯案情節,認應予併科贓額3倍之罰金即16,2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騎乘用以載運牛樟木之輕型機車,固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惟衡酌該機車平時供被告代步使用,並非專供被告犯案所用工具,亦未經扣案,爰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鈺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森林法第52條
(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 2 倍以上 5 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第 5 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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