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0,訴,240,201110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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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怡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374號),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怡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蕭怡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8號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4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2月2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2月26日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1、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5年內,於99年間又再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9年度東簡字第185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本件未構成累犯)。

又蕭怡萍前於94年、95年間,因竊盜及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緝字第11號、95年度東簡字第43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65號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2月,並更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於97年3月26日執行完畢。

二、蕭怡萍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6月25日晚上7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37巷13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加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三、案經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函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蕭怡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意旨,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適用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蕭怡萍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白承認,又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現嗎啡之陽性反應,有臺灣臺東監獄收容人採尿檢驗登記簿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紙在卷可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有明文。

次按依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119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前所述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情形,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於100年6月25日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未逾5年,且被告於上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判決處罪刑確定,業如前述,揆諸上揭說明,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海洛因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仍未能戒除毒癮,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被告犯罪之手段尚屬和平,學歷為國中肄業,現為單親母親育有1子,經濟狀況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慧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馬培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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