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張智源、徐朗星均明知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
- 二、證據名稱:
- (一)被告張智源、徐朗星(以下簡稱被告二人)於警詢、偵查
-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徐朗星(就被告張智源犯罪事實部分)、
- (三)又被告二人為警查扣所載運之農產品均係乾香菇,經行政
- (四)再警方分別在被告張智源、徐朗星、綽號「阿忠」之成年
-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二人均於本院審理中為認罪之陳述
-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
- 六、如不服本判決而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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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認罪協商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源
徐朗星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427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源、徐朗星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大陸地區乾香菇肆仟壹佰壹拾叁點壹公斤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智源、徐朗星均明知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乾香菇(稅則號別為00000000),其單次私運之完稅價格超過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或重量超過1,000公斤者,係屬行政院於民國97年2月27日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5款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不得私自輸入,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基於自大陸地區私運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聯絡船舶接駁事宜,分別以單次8,000元或9,000元之高薪,遠自苗栗地區召募明知工作內容係將甫自大陸地區私運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接駁載運至臺灣地區境內他處藏放之張智源、徐朗星,旋於100年7月1日凌晨1時許,由張智源、徐朗星及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508-B6、5585-B6、5669-B6號自小貨車,前往臺11線省道南下車道105公里處之海岸附近,共同將前由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所聯絡之船舶自大陸地區駛抵已逾越中華民國領海12海浬領海外界限之海域所取得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乾香菇搬運至各該自小貨車內置放而運載至他處。
旋經警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當場查獲,分別扣得如附表所示私運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則棄車趁隙逃逸。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張智源、徐朗星(以下簡稱被告二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徐朗星(就被告張智源犯罪事實部分)、張智源(就被告徐朗星犯罪事實部分)先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其等與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共同自大陸地區私運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之經過及分工模式。
(三)又被告二人為警查扣所載運之農產品均係乾香菇,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送請農委會農糧署採樣鑑定結果,認與該署雜糧蔬菜特定鑑定小組蒐集之大陸、日本與韓國之樣品比對,依據其有去柄與(或)磨光處理之香菇,而此類加工處理方式在大陸樣本中較為常見,依據中華民國輸出入貨品分類表之規定,其稅則號別為00000000號,屬於「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第7章「食用蔬菜及部分根菜與塊莖菜類」所列之物品,其輸出入規定代號分別為FO1(輸入商品應依照行政院衛生署發布「輸入食品及相關產品查驗辦法」規定,向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申請辦理輸入查驗)及MW0(大陸物品不准輸入)等情,此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與行政院農委會農糧署間電傳通聯單、扣案物品外觀照片4張、國際貿易局貨品分類及輸出入規定查詢結果及輸入規定代號說明等件存卷可考。
(四)再警方分別在被告張智源、徐朗星、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508-B6、5585-B6、5669-B6號自小貨車內所查扣之大陸地區產製乾香菇,其重量分別為1444.8公斤、1590.5公斤、1077.8公斤,查獲時完稅價格各為135,052元、148,671元、100,747元等情,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北部地區巡防局新竹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緝現場照片18張及財政部高雄關稅局100年7月21日高普緝字第1001014323號函等件附卷可稽,顯見被告等人該次自大陸地區私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乾香菇進入臺灣地區,其查獲時完稅價格均已逾100,000元,且重量亦均逾1,000公斤,要屬行政院於97年2月27日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5款所列之私運進口逾公告數額及重量之管制物品無訛。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二人均於本院審理中為認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與被告二人、指定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而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其等合意內容為:被告二人願受科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9月。
經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進入臺灣地區罪,而該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各款所列不得認罪協商之情形,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又被告等人為警查扣私運進口如附表所示之大陸地區產製乾香菇,均為被告二人與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所有因共同犯準私運管制進口罪直接所取得之原物,現均暫由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東部地區巡防局岸巡八三大隊存放保管,尚未經海關主管機關適用海關緝私條例為沒入處分等情,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100年7月12日、100年9月6日新竹機字第1000009975號、第1000012893號函各1紙在卷為憑(見偵卷第131頁、本院卷第49頁),而懲治走私條例並無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3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而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凱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憶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
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號│查獲時間 │查獲地點 │扣押物品 │證據及卷存頁碼 │
├──┼──────┼───────┼────────────────────┼───────────┤
│ 1 │100年7月1日 │被告張智源駕駛│⑴大陸地區乾香菇78箱(重量合計1444.8公斤│1.北部地區巡防局新竹機│
│ │凌晨2時40分 │車牌號碼0580-B│ ,完稅價格合計135,052元) │ 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
│ │許 │6號自小貨車, │⑵諾基亞牌行動電話1具(搭配門號000000000│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
│ │ │為警在臺30線省│ 6號) │ 警卷第34頁至第38頁)│ │ │ │
│ │ │道34.7公里處查│⑶摩托羅拉牌行動電話1具(搭配門號0000000│2.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 │ │ │
│ │ │獲。 │ 927號) │ 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 │ │ │
│ │ │ │ │ 局100年7月12日新竹機│ │ │ │
│ │ │ │ │ 字第1000009975號函(│ │ │ │
│ │ │ │ │ 見偵卷第131頁) │ │ │ │
├──┼──────┼───────┼────────────────────┼───────────┤ │ │ │
│ 2 │100年7月1日 │綽號「阿忠」之│⑴大陸地區乾香菇59箱(重量合計1077.8公斤│1.北部地區巡防局新竹機│ │ │ │
│ │凌晨2時40分 │成年男子駕駛車│ ,完稅價格合計100,747元) │ 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 │ │ │
│ │許 │牌號碼5669-B6 │⑵三星牌行動電話1具(搭配門號0000000000 │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 │ │ │
│ │ │號自小貨車,為│ 號) │ 警卷第39至43頁) │
│ │ │警在臺30線省道│⑶停車證1張(車牌號碼6909-MT號) │2.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
│ │ │34.7公里處查獲│ │ 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
│ │ │,然該綽號「阿│ │ 局100年7月12日新竹機│
│ │ │忠」之成年男子│ │ 字第1000009975號函(│
│ │ │業已趁隙逃逸。│ │ 見偵卷第131頁) │
├──┼──────┼───────┼────────────────────┼───────────┤
│ 3 │100年7月1日 │被告徐朗星駕駛│⑴大陸地區乾香菇85箱(重量合計1590.5公斤│1.北部地區巡防局新竹機│
│ │凌晨3時許 │車牌號碼5585-B│ ,完稅價格合計148,671元) │ 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
│ │ │6號自小貨車, │⑵XiMAX牌行動電話1具(搭配門號0000000000│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
│ │ │為警在臺11線省│ 號) │ 警卷第44頁至第48頁)│
│ │ │道北上車道96公│⑶三星牌行動電話1具(搭配門號0000000000 │2.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
│ │ │里處查獲。 │ 號) │ 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
│ │ │ │⑷無線電1具 │ 局100年7月12日新竹機│
│ │ │ │ │ 字第1000009975號函(│
│ │ │ │ │ 見偵卷第131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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