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0,訴,257,201110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益男
上列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3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益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林益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5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3年9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7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8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8年8月1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月23日晚上8、9時許,在高雄市○○區○○里○○街60巷36號之住處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燻烤後,以所生煙霧吸入體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

嗣於同月26日晚上10時40分許,因另案遭警方通緝到案,並於同日晚上11時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港埔派出所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林益男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林益男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當日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檢驗後,結果亦呈鴉片類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林偵004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之尿液採驗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有明文。

次按依同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119號判決、99年度臺非字第246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前所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情形,其於93年及97年間分別因初犯、五年內再犯經送觀察勒戒,前者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後者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業如前述,是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於100年1月23日晚間8、9時許施用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雖距離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已逾5年,然被告既於初犯後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並經判處罪刑確定,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件犯行仍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是自應依法追訴、審理。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處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仍未能戒除毒癮,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尚屬和平,學歷為高中肄業,職業為油漆工、每月收入新臺幣1萬6、7千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未婚育有1子,現1歲多由母親代為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被告用以吸食毒品之玻璃球雖為其所有,惟已丟棄,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鈺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