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0,訴,259,2011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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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 年度訴字第259 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光輝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光輝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

一、趙光輝前因施用毒品及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219號判決、93年度訴字第1676 號判決及94年度壢簡字第552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7 月及5 月確定,嗣上開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884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並於民國95 年8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趙光輝仍不知悔改,明知黃晉毅(另案審理)於96年9 月下旬某日,在臺中市○區○○里○○路485 巷21弄37號住處,曾向伊表示:王啟耀(另案審理)欲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找人頂替其所涉贓物罪嫌,並教唆趙光輝出面頂替之情,且伊亦予允諾,並於上開贓物案件調查及偵查中加以頂替,事後確實獲得30萬元之代價,黃晉毅也因此獲得5 萬元佣金等事實,竟基於偽證之犯意,就他案被告黃晉毅被訴教唆頂替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370號),於100 年3 月17日10時30分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遠距勘驗法庭,經合議庭審判長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以證人身分於證人結文上簽名具結後,翻異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證述,改證稱:「『(問:是否是透過黃晉毅認識王啟耀的?)不是』、『(問:王啟耀怎會找上你,如何知道你可以幫他頂替?)朋友介紹的』、『(問:誰?)張家豪,已經死亡』、『(問:黃晉毅有沒有告訴你王啟耀有1 件贓車案件被警察查獲,希望你出面頂替這件案子,王啟耀會給你錢?)沒有』、『(問:黃晉毅是在何時、何地跟你說王啟耀有1 件贓車案件,希望你頂替,王啟耀會給你錢?)是經由張家豪跟我及王啟耀在外面的泡沫紅茶店談的』、『(問:你剛剛說是在外面的泡沫紅茶店,而且當時黃晉毅並不在場,你在偵查時說你是在黃晉毅的住處談的,當時只有你跟黃晉毅2 人,有何意見?提示..)我去黃晉毅家不是談王啟耀車子的事,只是普通的聊天而已』、『(問:當時檢察官問說黃晉毅問你說你可以拿到多少錢?你回答檢察官說黃晉毅說幫王啟耀頂替可以拿到30萬元,當時我缺錢用,黃晉毅說幫王啟耀可以拿到30萬元,你有何意見?提示.. . )這些不是黃晉毅說的,都是張家豪出面介紹王啟耀給我認識,幫王啟耀問我要不要幫他頂替1 輛車子可以拿到30萬元,所以張家豪問我要不要幫王啟耀頂替』、『(問:你所述跟你在99年10月21日所述都不相同,檢察官問你黃晉毅當時如何跟你說的,你回答黃晉毅說王啟耀有1 部車是贓車被警方查獲,黃晉毅問我要不要幫王啟耀頂替這件贓物罪,王啟耀會給我30萬元,後來你又回答王啟耀分3 次,每次給你10萬元,在臺中市不同地方給你,且你跟黃晉毅都沒有任何糾紛,對這些,你有何意見?提示....)我講的對象都是張家豪,不是黃晉毅,因為事情隔太久,我把事情都搞錯了』、『(問:你在99年10月1 日在地檢署也曾經就這件黃晉毅教唆案件,檢察官問過你,你當時所講的話,是否實在?提示....)如果有講到黃晉毅的部分,應該不是他,是張家豪』、『(問:你以上所述,有關於替王啟耀頂替贓物罪部分,當時教唆你的對象,到底是張家豪還是黃晉毅?你可不可以確認?)是張家豪』」云云,而就該案被告黃晉毅有無教唆頂替之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陳述,足以影響該案判決之結果及正確性。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告發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趙光輝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光輝於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370號他案被告黃晉毅被訴教唆頂替案件判決確定後坦承不諱,復有被告趙光輝於他案被告黃晉毅教唆頂替案件中,於警詢之陳述及於偵查及審判中證述之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偵字第3370號判決書、他案被告黃晉毅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證人結文共2 份(參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刑案偵查卷一第109 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883 號卷三第111 至113 、117 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偵字第3370號卷第132 頁背面至135 、152 、182 至187 頁、本院卷第27至38頁背面)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既就他案被告黃晉毅「有無教唆頂替」之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供前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藐視證人到庭作證應據實陳述之義務,於以證人身分作證時,任意虛捏情詞,就案情重要事項為虛偽證言,使法院為無益之調查,甚至陷於認定錯誤之危險,對司法權之正確行使已生相當之妨害,有害司法正義之實現;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高中畢業)、職業及家庭並經濟狀況(有父母、小孩,從事汽車美容及保全業,月薪約2 萬5 千元)、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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