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0,訴,262,201110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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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昇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貳仟參佰玖拾捌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鋸子貳把沒收。

事 實

一、林俊昇明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下稱臺東林管處)臺東事業區第29林班地,係屬國有林地,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採取國有之森林主、副產物,竟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鋸子2把,於民國100年3月間某日,騎乘友人報廢之重型機車至該林班地內,並在座標位置(X:252975、Y:0000000)竊取牛樟木殘材,得手後即將上開牛樟木殘材以上開機車搬運下山,並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60元之價格,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

嗣於同年4月18日下午5時4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其位於臺東縣卑南鄉溫泉村1鄰民生8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牛樟木殘材8塊(0.05立方公尺,共57公斤,業已發還臺東林管處知本工作站)及其所有之鋸子2把,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林俊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臺東林管處知本工作站技術士林建志於警詢中證稱之森林主產物遭竊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林建志所立具之贓證物品領據、查獲林俊昇盜取牛樟殘材衛星座標位置圖、臺東林管處會同臺東縣警察局查獲林政案件會勘紀錄、每木調查明細表、林俊昇竊取牛樟木案價格查定書及現場照片13張等件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鋸子2把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被告所竊取之牛樟木位在臺東林管處所轄森林內,要屬森林法所稱之森林主產物無訛。

按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為同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從重處斷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處斷。

再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係以「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為加重條件,考其立法旨趣,乃在防止或預防使用動力設備之大規模盜伐林木之行為,因而擴大對自然生態之破壞。

準此,是否該當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使用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衡酌行為人使用之車輛種類、渠所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之體積、數量、價值,判斷是否使用車輛之主要目的在搬運贓物,而致森林法所欲保護森林資源之立法目的有因此擴大遭受損害之虞,若所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體積、數量、價值極微,而對森林之損害甚輕,顯然車輛使用僅係供代步為主要目的,即難遽以該款之罪相繩【司法院(74)廳刑一字第452號研究意見亦同此意旨】。

經查,被告行竊地點位於山區,且其所竊取之森林主產物牛樟木之數量、體積、重量非微,竊得後無法輕易以手拿取,此有現場及查獲之牛樟木照片11張在卷可參,足見被告駕車前往行竊地點之主要目的顯非僅供代步而有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必要,核其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又被告竊取森林主產物時所使用之鋸子2把均屬金屬材質,客觀上自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雖亦構成於森林法第50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本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惟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為同法第50條之特別規定 ,故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規定論罪,不再論以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罔顧樹木生長及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恣意竊取森林主產物,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均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惟念及其所竊取之森林主產物業經臺東林管處知本工作站領回,且於犯後業已坦白承認,態度尚可,兼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種類、數量、生活狀況不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復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載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應以被告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時,被害客體之原木山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

又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關於併科罰金部分,係以贓額(即山價)之倍數(2倍至5倍)為準據,自屬刑法第33條第5款之特別規定。

故如遇山價計算至百元以下者,乘以倍數後之罰金,仍應計算至百元以下(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095號判例、95年度臺上字第2020號、96年度臺上字第6851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法律問題討論意見要旨可資參照)。

再按森林法於87年5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罰金刑未予修正,然考其原因,應係森林主(副)產物之山價(贓額),隨個案而有不同,無法確定金額,致未修正,並非有意保留銀元為計價單位,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已經全部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第52條之貨幣單位亦應與其他條文相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查被告所竊取之森林主產物,經臺東林管處扣除伐木造材、集材裝車、運材卸貯等生產費用後,查定原木山價為7,466元,此有林俊昇竊取牛樟木案價格查定書在卷可稽,爰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依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併科贓額即該查定價格3倍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鋸子2把,係被告所有供犯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騎乘之機車,雖係被告載運竊取之森林主產物贓物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然該車為被告向友人所借用等情,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而依卷內現存證據,亦無從認定為被告所有之物,復非屬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至公訴意旨雖謂本案扣得之牛樟木殘材8塊係被告於100年1月至4月間之某3日早上8時許,分別騎乘上開機車至上開林班地內竊得,而認被告另涉犯二次違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罪等語。

惟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另有公訴人所指之二次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辯稱:伊差不多是3月間去偷牛樟木的,雖有上山3天,但只有第一天載運牛樟木下山,之後的兩天沒有載運牛樟木,只有拔野菜等語。

經查,本案查扣之牛樟木均盜自同一地點,且依其數量(8塊)、體積(0.05立方公尺)、重量(共57公斤)及被告使用之交通工具等綜合判斷,於一日之內將之竊取搬運下山應非難事,被告應無多次分批搬運下山之必要,是其所辯尚符常情,此外,本院參酌卷附之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另二次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取牛樟木殘材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原應論以一罪,是以,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范乃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丁逸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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