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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光明
被 告 顏光華
被 告 陳義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光明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四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及副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壹仟壹佰參拾伍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顏光華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四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及副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壹仟壹佰參拾伍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貳百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陳義強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四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及副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壹仟壹佰參拾伍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貳百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㈠顏光明曾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8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於97年8月22日執行完畢。
㈡林信吉(另由本院審理中)明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知本工作站所管轄臺東事業區第6 林班地,係屬保安林之國有林地,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採取國有林之森林主產物及副產物,竟與顏光明、顏光華、陳義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於保安林內及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及副產物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民國100年1月3日之晚上8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傷害他人身體之兇器之鐮刀4支、採芝工具2組、手鋸2 支等工具,前往上開林班地內某處(經衛星定位座標為X:252827,Y:0000000 ,係水源涵養保安林地),由林信吉先持採芝工具竊取牛樟芝,復持手鋸切割紅檜木2 塊得手後,再交與顏光明整理竊得之牛樟芝,嗣由顏光華將部分牛樟菇及紅檜木2塊置入其揹包內、林信吉及陳義強亦將上開竊得之部分牛樟芝置入渠等揹包內,顏光明則續持鐮刀尋找金線蓮而竊取之。
迨於同年月13日晚間11時許,顏光明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馬昌明(另由本院審理中)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馬昌明駕駛車輛載送渠等下山。
馬昌明竟基於幫助竊取森林主產物及副產物之犯意,於同年1月13日晚間11 時許,駕駛向不知情王秀蘭所借來之車牌號碼ZH-9388 號自用小客貨車,前往臺東縣卑南鄉○○○道13公里處,載送林信吉、顏光明、顏光華、陳義強下山。
嗣於同年1月14日凌晨0時許,馬昌明駕駛前揭車輛並搭載林信吉、顏光明、顏光華、陳義強,行經臺東縣卑南鄉○○○道12.5公里處,為警攔檢而查獲,並扣得紅檜木2 塊(重量計約9.1公斤,市價3萬元)、牛樟芝6 包(重量計約41.8兩,市價39萬3,400元)、金線蓮1 包(重量約2.7兩,市價3,645元)、及如附表所示等工具,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顏光明、顏光華、陳義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定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顏光明、顏光華、陳義強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顏光明、顏光華、陳義強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本院卷第51頁背面至52頁、第57頁),核與證人即共犯林信吉於警詢、偵訊中證稱:伊有跟顏光明等3 人說要採牛樟芝,伊也托顏光明等3 人把採得之牛樟芝、金線蓮、紅檜木等物裝在他們的揹包內帶下來等語(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1000000299 號卷,下稱警卷,第5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99號卷,下稱偵卷,第77頁);
證人即共犯馬昌明於偵訊中證稱:顏光華被查獲當天晚上10點打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給伊,說他們在利嘉林道那裡要下山,要伊去載他們,伊有看到他們身上有帶揹包等語(見偵卷86至87頁);
證人即臺東林區管理處知本工作站技術士蔡培薰於警詢時證稱:從顏光明等3 人身上所查獲的森林主產物紅檜木、副產物牛樟芝及金線蓮均為臺東事業區第6林班地所有,且渠等3人均未向林務局申請入山等語(見警卷第32頁)大致相符。
並有內政部警政署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臺東分隊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臺東林區管理處知本工作站贓物領據、車號ZH-9388 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責付保管條暨該車行照、臺東林區管理處查獲林政案件會勘紀錄、現場位置座標圖、查獲現場照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100年2月24日東授知政字第1007400600號函暨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等在卷可稽(分見警卷第44至50頁、第55頁、第57至63頁;
偵卷第61至62頁)。
此外,尚有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工具亦可佐證。
參互上情,足認被告顏光明、顏光華、陳義強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森林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依其所有權之歸屬,分為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森林法第3條定有明文。
次按森林法竊盜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法,且森林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
副產物則指樹皮、樹脂、種實、落枝、樹葉、灌藤、竹筍、草類、菌類及其他主產物以外之林產物而言,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規定甚明。
查被告顏光明、顏光華、陳義強與共犯林信吉共同前往上揭係屬保安林之國有林班地內,合力搬運自該地生立牛樟芝、金線蓮及紅檜木,而該地有群生樹木,為森林之一部,此有上揭臺東林區管理處100年2月24日東授知政字第1007400600號函存卷可參,是參照上揭說明,被告顏光明、顏光華、陳義強與共犯林信吉共同所竊取牛樟芝等物之處係屬森林甚明。
而前開紅檜木應屬森林法所稱之森林主產物;
前開牛樟芝及金線蓮則係同法所稱之森林副產物無訛。
故核被告顏光明、顏光華、陳義強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之於保安林內、結夥二人以上之竊取森林主產物及副產物罪。
扣案之如附表所示等物堅實、銳利,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雖亦構成於森林法第50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及副產物罪,本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惟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之規定為同法第50條之特別規定,故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之規定論罪,不再論以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
被告顏光明、顏光華、陳義強與共犯林信吉,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顏光明曾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8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於97年8月2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顏光明之前案紀錄表可憑,則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就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列各款乃該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加重條件,如犯該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3945號判例要旨參照),併此敘明。
四、次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載併科贓額2倍以上5 倍以下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應以被告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時,被害客體之原木山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
又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關於併科罰金部分,係以贓額(即山價)之倍數(2倍至5倍)為準據,自屬刑法第33條第5款之特別規定。
故如遇山價計算至百元以下者,乘以倍數後之罰金,仍應計算至百元以下(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095號判例、95年度臺上字第202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法律問題討論意見要旨參照)。
查被告顏光明、顏光華、陳義強所竊取之森林主產物及副產物,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扣除生產費用後,查定牛樟芝、紅檜、金線蓮山價總計為42萬7,045元,此有上揭臺東林區管理處100年2月24 日東授知政字第1007400600號函暨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存卷可憑(見偵卷卷第61至62頁),復衡酌被告顏光明、顏光華、陳義強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均併科贓額即該查定價格3 倍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爰審酌被告顏光明、顏光華、陳義強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恣意竊取森林主產物及副產物,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均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惟念及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據被告顏光華、陳義強、顏光明供稱其非主謀,僅係負責搬運之工作,難認被告犯後態度容有不佳,並考量被告顏光明、顏光華、陳義強竊取森林主產物及副產物之種類分為紅檜木2塊(重量計約9.1公斤)、牛樟芝6包(重量計約41.8兩)、金線蓮1包(重量約2.7 兩)、被告顏光明前以噴砂為業、雙手前因職業傷害均僅剩下大拇指及食指、求生不易、國中肄業;
被告顏光華以打零工為生、已結婚有3 個小孩須待其扶養、高中肄業;
被告陳義強以打零工為生、已結婚有2 個小孩須待其扶養、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顏光明、顏光華、陳義強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並就被告顏光華、陳義強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再查,被告陳義強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
被告顏光華固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然於87年8月26 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90年1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迄再犯本案已逾5 年,俱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陳義強、顏光華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陳義強、顏光華係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深表悔悟,並斟酌家庭負擔沉重及雙親須仰賴其扶養、行為分擔僅係負責搬運及上開犯罪情節等情,本院認被告陳義強、顏光華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 款之規定,各諭知緩刑3 年。
另斟上情,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及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陳義強、顏光華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然上揭義務勞務部分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若被告未能依執行檢察官之指示提供240 小時之義務勞役,其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等緩刑之宣告。
至於被告顏光明前於96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業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8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1 萬元確定,如今再犯與前案具有同性質之罪,顯見前次教訓仍未生警惕之效果,亦不符合緩刑之要件,爰不予諭知緩刑,附此敘明。
七、末按刑法第38條第3項係規定「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件被告所有者為限。
故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87 號判決及98年度台上字第14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編號3、4之鐮刀各一支分係被告顏光華、陳義強所有;
編號8 之手鋸一支係被告顏光華所有;
其餘編號1、2、5、6、7 所示之工具係被告林信吉所有,且上開工具均係本案竊取牛樟芝、金線蓮、紅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顏光華、陳義強、顏光明、共犯林信吉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8頁暨其背面、偵卷第1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顏光明、顏光華、陳義強所犯罪名項下,均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2 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慧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侯弘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幸如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森林法第52條
(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 2 倍以上 5 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第 5 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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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
│ │ │ │ │
├──┼────┼──┼───┤
│1 │鐮刀 │1支 │林信吉│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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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鐮刀 │1支 │林信吉│
│ │ │ │ │
├──┼────┼──┼───┤
│3 │鐮刀 │1支 │顏光華│
│ │ │ │ │
├──┼────┼──┼───┤
│4 │鐮刀 │1支 │陳義強│
│ │ │ │ │
├──┼────┼──┼───┤
│5 │採芝工具│1組 │林信吉│
│ │ │ │ │
├──┼────┼──┼───┤
│6 │手鋸 │1支 │林信吉│
│ │ │ │ │
├──┼────┼──┼───┤
│7 │採芝工具│1組 │林信吉│
│ │ │ │ │
├──┼────┼──┼───┤
│8 │手鋸 │1支 │顏光華│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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