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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秋岡晉太朗
魏榮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05號),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中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秋岡晉太朗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魏榮良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秋岡晉太朗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4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97年4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秋岡晉太朗、魏榮良、高偉浩(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5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林智祥(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9年訴字第2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與綽號「進哥」、「阿國」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為同一詐騙集團成員。
其等為謀利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冒充公務員僭行其職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謀利用該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前於不詳之時間、地點,另行起意偽刻之「檢察行政處鑑」印章,以假冒司法人員之方式詐騙錢財,並約定事成之後,高偉浩及林智祥各分得詐騙金額之1.5﹪,秋岡晉太朗、魏榮良則各分得詐騙金額之3﹪作為報酬,其餘詐騙所得則由秋岡晉太朗轉交予「進哥」、「阿國」。
其等謀議既定,隨由上開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先於97年9月19日上午10時30分許,撥打電話至曾碧昌位於臺南縣新化鎮○○路146巷5號住處,並對曾碧昌佯稱:其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曾碧昌之戶籍謄本遭冒用,而涉及洗錢案件,應將金融機構之存款提領,並將派人前往收取保管云云;
再由「進哥」或「阿國」撥打行動電話指示高偉浩、林智祥、魏榮良至便利商店收取由上開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公文及「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傳真各1紙(上均有「鄭世揚」署名及「檢察行政處鑑」印文各1枚)」後,共同前往曾碧昌住處,並由魏榮良於同日11時許,接續向曾碧昌佯稱:伊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曾碧昌因戶籍謄本遭冒用而涉嫌刑案,需監管其帳戶云云,並交付上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公文1紙予曾碧昌而行使之,致曾碧昌陷於錯誤,隨於同日11時45分許,至臺南縣新化鎮○○路上之第一銀行,自其所有之第一銀行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其配偶洪吉雄所有之第一銀行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各提領新臺幣(下同)9萬元、22萬元,並於同日12時35分許返回住處後,將上開款項全數交予在該處等待之魏榮良,魏榮良則接續交付前揭「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予曾碧昌,以表示收得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曾碧昌之財產法益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司法公信力;
高偉浩、林智祥則全程在旁把風、監視,以確認曾碧昌確有領取上開款項,並於曾碧昌交款後與秋岡晉太朗聯繫;
秋岡晉太朗於獲悉詐得31萬元後,即向「進哥」或「阿國」回報,並於扣除自己、魏榮良、高偉浩、林智祥各自之報酬後,將餘款匯往「進哥」或「阿國」指定之銀行帳戶。
嗣因曾碧昌交付款項後,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員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函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秋岡晉太朗、魏榮良所犯者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秋岡晉太朗、魏榮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高偉浩、林智祥、證人即被害人曾碧昌等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公文、第一銀行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各1紙,以及報案紀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98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73號判決書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
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公文及收據,雖係以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之名義製作,且該檢察署實際上並無此一單位,然一般人苟非熟知檢察組織,尚不足以分辨該單位是否實際存在,仍有誤信該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揆諸前揭判例所示,應為偽造之公文書無訛。
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再按刑法上所稱之公印,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例第6條相關規定製發之印信,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即俗稱之大印及小官章而言,如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不得謂之公印,即為普通印章(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676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86年度台上字第46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偽造之「檢察行政處鑑」之印章,顯示之機關並非實際存在,自難認上開偽刻之印章係偽造政府依據印信條例製發之印信,故被告2人應僅有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且此行為乃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又其等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二)被告2人與上開詐騙集團之成年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其等以電話或行為所為之數次詐欺行為、數次冒用公務員名義之僭行職權行為,以及數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行為,各可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以單一行為之數舉動接續進行,而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均認係接續犯,各論以一罪。
其等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三)被告秋岡晉太朗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反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被害人不熟悉司法程序,而以假冒司法人員等方式,使被害人一時慌張、錯誤,而交付大筆金錢,造成告訴人損失甚鉅,並影響一般民眾對司法人員之信賴,嚴重破壞司法機關之威信;
兼衡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並職業狀況、為獲得利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角色分工、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
再斟酌其等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且無證據證明為本案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以及檢察官及被告2人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1、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查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分別為偽造之署名、印文,編號五所示之物則屬偽造之印章,因均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一併宣告沒收之。
2、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原本,衡情應為上開詐騙集團所有,且係供犯本案所用之物,因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一併宣告沒收之。
又上開原本既經宣告沒收,則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亦已包括在沒收之列,無庸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158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明學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8條第1項: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沒收物品名稱 │數量│ 所在位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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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鄭世揚」署名 │1枚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公文傳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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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檢察行政處鑑」印文 │1枚 │「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傳真 │
├──┼───────────┼──┼──────────────────┤
│ 三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1紙 │不明 │
│ │管科」公文原本 │ │ │
├──┼───────────┼──┼──────────────────┤
│ 四 │「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 │不明 │
│ │」原本 │ │ │
├──┼───────────┼──┼──────────────────┤
│ 五 │「檢察行政處鑑」印章 │1個 │不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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