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0,訴,34,2011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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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坤桐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坤桐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陳坤桐曾於民國96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9年4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先後於下列時間、地點,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陳坤桐於99年12月16日上午10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2時30分),行經臺東縣臺東市○○路○段99號前,因見陳淑貞所使用停放該處之牌照號碼PUE-993號重型機車(業已發還)上之鑰匙未及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轉動該鑰匙啟動該機車引擎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二)陳坤桐復於同年月21日凌晨2時30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重型機車,行經臺東縣臺東市○○路某處,見趙秀蘭獨自騎乘牌照號碼K68-809號重型機車,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尾隨趙秀蘭至同市○○路145號前,利用趙秀蘭不及防備之際,猝然伸手自後側強搶趙秀蘭所有斜背於身上之皮包1只(內有行動電話【廠牌SAMSUNG、型號S3600H、手機序號即IMEZ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1枚】、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金融卡、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IC卡等物,除現金業已花用殆盡,餘均已發還),趙秀蘭因突遭拉扯而人車倒地,雖未達難以抗拒之程度,猶致趙秀蘭受有臉、肘、前臂、腕、大腿及小腿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肩部、肘及膝挫傷等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除將搶得現金花用殆盡,並將行動電話取出留用外,其餘物品均丟棄於址設臺東縣臺東市○○路147號之假期商務旅館租處內。

(三)陳坤桐於搶得上開內插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之行動電話後,復另基於意圖為第三人不法利益之單一接續犯意,將之出借與不知情且無犯罪故意之林國錦,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林國錦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某處之住處,在不知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所配屬門號為何之情況下,撥號啟動該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內含屬電磁紀錄之電子序號及內碼,藉此方式向提供上開電信設備之電信服務業者傳送無線電磁訊號,使電信服務業者陷於錯誤,誤認上開撥接均係由趙秀蘭或渠許可之合法使用權人所為,進而提供撥接服務,接續以此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因而獲取合計131.41元之免費使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各次盜打時間、受話號碼、通信秒數及盜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

復於翌(22)日上午11時許,前往址設臺東縣臺東市○○街11號之安慶通訊行,以500元之價格,將該具行動電話出售與不知情之負責人陳進冬。

嗣經警據報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及通聯紀錄分析比對,復於同年月31日下午3時10分許,為警在臺東縣臺東市○○街尋獲上開機車,採集該車左側把手及後照鏡所遺留之可疑血跡檢體,旋於該日晚上7時許,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在臺東縣臺東市○○路373號將陳坤桐拘提到案,並徵得陳坤桐之同意,採集唾液檢體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鑑定結果,認與上開血跡檢體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坤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警卷第4至7頁、偵卷第21至23頁及本院卷第39頁背面、第66、72至7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淑貞於警詢中所指訴之機車遭竊情節(見警卷第8至9頁)、證人即被害人趙秀蘭於警詢中所證稱渠遭搶奪及遭盜打行動電話之被害情節(見警卷第10至13頁及偵卷第38至39頁)、證人即安慶通訊行負責人陳進冬於警詢中證稱被告變賣行動電話之情節(見警卷第14至15頁)大致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陳淑貞及趙秀蘭分別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被害人趙秀蘭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99年12月2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臺東縣警察局轄內安慶通訊行中古手機買賣登記簿、被害人趙秀蘭行動電話之中華電信資料查詢表、通聯調閱查詢單、GPRS/數據通信費、加值費用之通話明細表、現場照片26張、現場位置圖、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4張及本院100年3月31日電話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23至28、33至40、52至54、58至62頁、偵卷第30、40至43頁及本院卷第48頁);

又被告為警尋獲棄置路旁之機車左側把手及後照鏡所採得之可疑血跡檢體,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鑑定結果,認與被告供警製作唾液棉棒採證之DNA-STR型別相符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3月21日刑醫字第1000025376號鑑定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6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係指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公然攫取他人支配範圍以內之物,將之移轉至自己實力支配下之行為者而言;

又掠奪行為實施之際,雖不免於不法腕力之暴力施用,然與強盜罪之暴行須至使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情形,迥然有別。

惟搶奪非以直接對被害人之身體施加不法腕力,或與被害人互相拉扯為必要。

茍其出手攫奪財物之情形已達共見共聞或不畏見聞之狀況,而不掩形聲,急遽攫取者,仍不失為搶奪。

例如於公共場所趁人不備之際,自身後攫取其皮包等均屬之(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181號判例及91年度臺上字第67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成立要件。

而所謂「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不限於以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內,為盜用之唯一方式,其他諸如: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

或在住宅外之電話接線箱內,盜接他人之有線電話線路,以自己之電話機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

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進而為盜打通信之行為;

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為盜打通信之行為等,不一而足,均成立本罪(最高法院88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88年度臺非字第43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係猝然伸手自後側強搶被害人趙秀蘭所有斜背於身上之皮包乙只,未繼之施以任何暴力行為,亦無其他積極之攻擊行為,則被告雖有對被害人趙秀蘭施以不法腕力之強暴行為,然被害人趙秀蘭所受傷勢係因突遭拉扯跌倒在地時所造成,自難認被告之施暴行為客觀上已達使人不能或難以抗拒之程度,是被告趁被害人趙秀蘭不備之際,以不法腕力取得尚處於被害人趙秀蘭支配管領力下之財物,除已破壞他人對於動產原有之持有支配狀態,進而重新建立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範圍內,復將上開內插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之行動電話交付與不知情且無犯罪故意之林國錦使用,接續撥號啟動該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內含屬電磁紀錄之電子序號及內碼,藉此方式向電信服務業者傳送無線電磁訊號,隱瞞其非合法使用權人之事實而與他人通信,使該電信服務業者之電信交換系統基此不正資訊,進而提供撥接服務,因而獲得免費使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核其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及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

又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處罰詐得或以不正方法取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等財產上不法利益之規定,乃係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339條之1第2項、第339條之2第2項之準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準)詐欺得利罪。

另被告為搶奪被害人趙秀蘭之皮包,致渠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乃施暴行為所造成之當然結果,非另有傷害之犯意,不另行構成傷害罪。

又其將上開內插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之行動電話交付與不知情且無犯罪故意之林國錦使用而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係間接正犯;

而其利用不知情且無犯罪故意之林國錦先後多次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犯意之決定,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

另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先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復按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有無之判斷標準,係採生理學及心理學之混合立法體例,以行為人於行為時生理上是否具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原因,致其心理上產生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之結果而言。

其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

倘經醫學專家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該等生理因素是否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因而產生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審酌被告行為當時所有之客觀狀態及行為之每一細節(例如:行為前、中及後之反應狀態)予以綜合觀察論斷(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311號及98年度臺上字第5554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於案發前雖罹患妄想型精神分裂症,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臺東醫院病歷摘要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固堪認其有病理性精神障礙之生理原因,惟觀諸被告於行為後猶知為避免犯行曝光立即逃逸,且於案發後歷經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所詢相關案發過程之客觀情狀、原因及年籍資料均能自行描述說明、應答切題,言談並無重大乖離現實或答非所問之處,亦能避重就輕陳述加害情節,足認被告行為時對外界事物之理解及判斷能力並無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之情形,堪信被告行為時之是非辨識能力及行為控制能力,均未因病理性之精神障礙影響而有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亦無因病理性之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而能清楚記憶案發當時發生事情經過情形,揆諸上揭說明,自無刑法第19條不罰或得減輕其刑之情形,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正途獲取財物,僅因缺錢花用,先後以上開方式竊取、搶奪他人財物,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他人財產及人身安全,顯已構成相當之威脅與危害,復將所搶得之行動電話出借他人使用,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以獲取免於支付該行動電話門號通信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紊亂電信公司之客戶與帳務資料,使該公司受有無法追償該帳務費用之風險,事後復未能積極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或與之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00年1月21日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惟念及其所竊得之財物及搶得之部分財物均已由警發還被害人領回,此有上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且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品性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盜用行動電話之通話起訖時間、生活狀況不佳,現安置於行政院衛生署臺東醫院遊民收容中心、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目前領有中度精神障礙之殘障手冊,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犯罪所得之利益及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末按沒收為刑罰之一種,鑑於刑罰之執行,係對於人民人身及財產之侵害,故刑罰應止於犯罪行為人之一身為原則。

刑法第38條第3項所謂「屬於犯罪行為人」之沒收物,乃指犯罪行為人對之享有所有權,且無他人對於該物得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者而言。

倘該物原屬被害人所有,而為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取得或變易獲得,該被害人既仍得對之為法律上權利之主張,自難認該當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要件。

至於法律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則以違禁物或與犯罪有關之某種物品(例如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或商標法第83條規定之仿冒商品等物),因於社會公安較具危險性,或為避免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物仍須發還,致使該供犯罪之物流通於外,繼續被使用於犯罪,有礙法律成效,俾免貽害社會及防止再犯而為特別之規定,屬於刑止一身原則之例外。

然此項例外規定,考諸立法者所欲規範之目的,在於該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物,除本身即為犯罪工具外,並無合法之用途,故而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倘其所謂沒收物原屬被害人所有,但為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取得或變易獲得被害人合法使用之物,則該物得否「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為沒收,自仍應視被害人與非法利用該物有無直接關連性以為判斷,方符合目的性之解釋。

此與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754號判例揭示「違禁物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但該物茍係屬於第三人所有,則其是否違禁,即應視該第三人有無違禁之情形為斷。

故犯人雖係違禁持有,而所有之第三人如係經合法允許而持有者,仍不在應行沒收之列」之意旨,同其趣旨;

自非得不問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徒從文義為解釋,概認凡屬犯罪行為人因供犯罪而取得原屬被害人合法所有之物,亦均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之列,而恝置被害人得主張法律上之權利於不顧,形成國家在無任何正當理由之情況下,得以無限制地剝奪或限制被害人合法之財產權。

電信法第60條規定:「犯第56條至第58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此為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之規定,即凡觸犯電信法第56條至第58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除證明已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有無查扣,固均應予以沒收之。

然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

或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之行為;

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之行為等,皆成立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已如上述,是電信法第60條雖未有如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犯第11條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惟依上說明,該條之適用,自應排除犯罪行為人取得原屬被害人所有而用以犯罪之電信器材,始合乎法意,並兼及公益與私益間之均衡維護(最高法院88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6年度臺非字第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持以犯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所用內插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之行動電話,係取自原屬被害人趙秀蘭合法所有之電信器材,揆諸上開說明,自毋庸依電信法第60條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信法第5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凱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憶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電信法第5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
│編號│通信時間(民國)              │受話號碼  │通信秒數│通信金額(新臺幣)│
├──┼───────────────┼─────┼────┼─────────┤
│1   │99年12月21日上午2時49分15秒   │0000000000│ 192秒  │     27.0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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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9年12月21日上午2時59分33秒   │0000000000│  67秒  │      9.45元      │
├──┼───────────────┼─────┼────┼─────────┤
│3   │99年12月21日上午3時14分52秒   │0000000000│  34秒  │       4.8元      │
├──┼───────────────┼─────┼────┼─────────┤
│4   │99年12月21日上午3時22分09秒   │0000000000│  10秒  │      1.41元      │
├──┼───────────────┼─────┼────┼─────────┤
│5   │99年12月21日上午3時24分32秒   │0000000000│  54秒  │      7.62元      │
├──┼───────────────┼─────┼────┼─────────┤
│6   │99年12月21日上午3時53分39秒   │0000000000│  72秒  │     10.16元      │
├──┼───────────────┼─────┼────┼─────────┤
│7   │99年12月21日上午3時55分23秒   │0000000000│  32秒  │      4.52元      │
├──┼───────────────┼─────┼────┼─────────┤
│8   │99年12月21日上午3時56分42秒   │0000000000│  24秒  │      3.39元      │
├──┼───────────────┼─────┼────┼─────────┤
│9   │99年12月21日上午4時05分27秒   │0000000000│  95秒  │      13.4元      │
├──┼───────────────┼─────┼────┼─────────┤
│10  │99年12月21日上午5時25分45秒   │0000000000│  31秒  │      4.37元      │
├──┴───────────────┴─────┴────┴─────────┤
│                                                            合計 86.21元      │
└───────────────────────────────────────┘
附表2
┌──┬──────────────┬────┬─────┬─────────┐
│編號│通信時間                    │網路名稱│上網時數  │網路金額(新臺幣)│
├──┼──────────────┼────┼─────┼─────────┤
│1   │99年12月21日上午5時38分54秒 │   EMOME│3時6分5秒 │    45.2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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