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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金山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金山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伍仟壹佰貳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姚金山明知位於臺東縣卑南鄉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臺東事業區第5林班地(非屬保安林),係屬國有林地,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任意採取國有林之森林主產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用整修水管機會,從民國99年9月17日上午約10時起至同日下午13、14時止,在上開林班地大巴六九溪林地(經衛星定位座標為X:255033,Y:0000000),將該處附近原遭不詳人士切割放置之牛樟木塊,以徒手方式搬運上同居人張惠英所有之車牌號碼尾數為222號之機車,再逐次載運至卑南鄉泰安村水源地姚寶山所有之釋迦園(即利嘉段4616地號土地)內,並搬運上懸掛車牌號碼6920-MV號自用小貨車(實際車牌號碼為6410-MK)內,載運下山供已使用或出售,合計竊取森林主產物牛樟木塊5塊(材積共計0.5256立方公尺,價值共計新臺幣5萬2,560元)得逞,而於99年9月23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上開釋迦園內,為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法則」)。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姚金山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資料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姚金山固不否認有自國有林班地內取得前開牛樟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意,辯稱:伊前往姚寶山之釋迦園修理水管時,因為水管時常為牛樟木打破,伊見牛樟木覺得很討厭,生氣之下始將牛樟木搬運至車上載運下山,伊也不知搬運牛樟木塊作啥,並無將該木塊作為己用之意圖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民國99年9月17日上午約10時起至同日下午13、14時止,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臺東事業區第5林班地(非屬保安林)大巴六九溪林地(經衛星定位座標為X:255033,Y:0000000),將該處附近原遭不詳人士切割放置之牛樟木5塊,以徒手方式搬運上同居人張惠英所有之車牌號碼尾數為222號之機車,再逐次載運至卑南鄉泰安村水源地姚寶山所有之釋迦園(即利嘉段4616地號土地)內,並搬運上懸掛車牌號碼6920-MV號自用小貨車(實際車牌號碼為6410-MK)內載運下山,嗣於99年9月23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上開釋迦園內為警查獲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培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姚寶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人林佑龍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復有每木調查點交明細表、刑案現場測繪圖、臺東事業區第5林班地查獲盜伐牛樟木位置圖、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表、引擎號碼查詢汽車車籍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表各1紙,及現場照片6張可資佐證。
(二)再證人姚寶山於審理時證稱「有時候自己忙的時候,會請姚金山上山修水管,而水管破裂處通常離伊釋迦園不到1公里,伊有聽說過牛樟木壓破水管,但沒有看過,聽說那條路線都是他們,就從山上滾下來會滾到那一帶,然後就從那裡拉出來,他一滾就砸到管子,伊上山很多次、數不清,都沒看到過牛樟木壓過水管,一般一破掉大概就猜有人在那邊滾。」
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4頁),又證人即利嘉派出所警員吳竹勝亦於審理中結稱「泰安村的水源都是從第4、5林班地這個水源地,農業用水都是從那邊接下來,還有我們村莊很多人的水管都是從那邊下來,所以那個牛樟木滾下來都會造成那些水管的破損」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另證人林茂源於審理時結稱「我們是以第十區的取水口的側支一直上去到水源頭的頂端,沿著溪邊的懸崖旁邊一直上去,上到比較高勢的地方、取水源比較穩定的地方接管下來給雞跟釋迦噴水用,各自鋪設水管,因為管線蠻長的,而且經常受到下雨刮風邊坡會崩落,崩落的時候,有些石頭還是樹枝倒落,我們的管子會被壓碎,壓碎我們沒有水的話,有時間我們就馬上上去修理,上去的時候有時候找到故障點,有時候是石頭打碎、有時候是大樹,整棵大樹壓到就裂了,略有好像樟腦樹那種味道的跡象,就在斷管子的附近,差不多有2次以上遇見過這種情形,最起碼有2次以上被木頭,這種長長的、黑黑的、很重在旁邊,不確定說是被它砸到的,但是它就是流落在附近,只有看到有一個木頭,大概一次的話,都是只有發現一塊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至第52頁),故就鋪設水管之管線可能遭土石崩落、坍塌或傾倒之樹枝、盜採、盜伐者滾動牛樟木而壓毀乙事,參酌證人姚寶山、吳竹勝及林茂源之證述,尚非無據,然證人林茂源雖自承曾見過牛樟木散落於水管線路斷裂處,亦僅見到數量甚微之牛樟木,則被告稱所撿拾之牛樟木均散落於水管破裂處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退步言之,如牛樟木確係散落於水管破裂處,被告於當下大可將牛樟木搬離並置於一旁即可,其竟捨此而不為,反而大費周章分次將牛樟木搬運至車上載運下山,益徵其匿飾不法所有意圖之舉甚明。
(三)況證人即利嘉派出所警員吳竹勝於審理中結稱「泰安村大部分都是原住民,他們原則上在山上如果看到這種滾落的,都會自認倒楣,村民知道這個撿拾會違法,他們不會去撿」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至第50頁),又證人林茂源於審理中亦證稱「管區尤其經常有去那邊巡視,之前還有戶口調查,有跟我們講說你不要從事一些盜取山林的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則被告既居住於泰安村,而轄區員警亦會宣導不得隨意盜取林木等相關資訊,被告當知其所在多為林班地,牛樟木顯屬國有而不得隨意撿拾甚明,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知道撿拾牛樟木塊是違法(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又觀諸卷附現場照片可知,5塊牛樟木係平整放置於被告所駕駛之懸掛車牌號碼6920-MV號自用小貨車(實際車牌號碼為6410-MK)內,可見被告窮其一己之力,耗費大量時間、精力始將5塊牛樟木搬運下山,衡以近期牛樟木於市場上價值匪淺,若非有利可圖被告甘冒觸法之風險,佐以被告耗時費力並使用機車、小貨車載運之客觀事實,已足徵其主觀上確係圖謀該牛樟木之不法利益而著手行竊,實屬灼然。
是被告主觀上自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故意,客觀上亦有竊取行為無訛。
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臨訟畏罪飾卸之詞,不足為信。
(四)綜上,被告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其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森林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
副產物則指樹皮、樹脂、種實、落枝、樹葉、灌藤、竹筍、草類、菌類及其他主產物以外之林產物而言,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規定甚明。
又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
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
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仍屬於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
森林法第50條第1項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竊取云者,即竊而取之之謂,並不以自己盜伐者為限,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應依森林法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6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上揭被竊之牛樟木5塊,揆諸上開規定與判例意旨,應屬森林主產物無訛。
核被告姚金山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又被告竊取森林主產物,雖亦構成森林法第50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而應依據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論處,惟森林法第52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為同法第50條之特別規定,亦即除竊取森林主產物之行為外,另增該項各款之加重要件,依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理論,應以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規定論罪,不再論以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
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任意竊取國有牛樟木,並以車輛運輸贓物,共竊得森林主產物牛樟木5塊,市價共計新臺幣52,560元,破壞林地自然生態,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扣得之牛樟木業經臺東林區管理處知本工作站領回,復衡以竊取之森林主產物數量、種類、對於森林保育所生危害,並慮及被告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其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以打零工、務農為業、尚有年幼子女亟待扶養、老婆中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應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之罰金,而所謂「贓額」係指其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之價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5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竊取牛樟木5塊,市價共計52,560元,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知本工作站每木調查點交明細表1紙附卷可按,本院審酌被告上述犯案情節,認應予併科贓額2倍之罰金即105,12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范乃中
法 官 李俊彬
法 官 林拔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鈺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2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 2 倍以上 5 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第 5 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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