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國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國鑫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國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99年4月30日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30號裁定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7月1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7月22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3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1月24日晚上8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中華大橋附近路旁之車內,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次;
嗣隔10分鐘後,在相同地點,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再以注射針筒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經員警於99年11月25日上午9時40分許持本院99年聲搜字第212號搜索票至其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街22號之住處執行搜索完畢後,其於警詢時同意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尿液檢體代號:B-143號),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洪國鑫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國鑫坦承不諱,且承辦警員於99年11月25日採集其尿液送鑑定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99年度偵辦毒品案件嫌疑尿液採集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體代號:B-143號)、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並執行完畢,詎仍未能戒除毒癮,足見其自制力薄弱,且乏悛悔之意,其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竟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所為自無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能力、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檢察官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已逾6月,惟依現行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仍得易科罰金,自應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未扣案之玻璃球1個及注射針筒1支,雖被告陳明係其所有供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惟其亦供稱業已丟棄,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均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一 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丁逸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