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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元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2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元龍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肆仟捌佰壹拾陸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鏈鋸壹臺、手鋸壹把、鐮刀壹把及鋼索調整器壹組,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莊元龍前於民國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6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10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再於93年、94年間因竊盜、贓物、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5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2月、2月15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15日,其中就贓物部分因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43號駁回上訴確定,另偽造文書部分因不服上訴至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1674號駁回上訴確定,復於95、96年間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8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9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二案件,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並於99年2月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9年9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1月30日上午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MN-8101號自用小客車,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足為兇器之鏈鋸1臺、手鋸1把、鐮刀1把、鋼索調整器1組等物,進入臺東縣卑南鄉初鹿村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知本工作站延平事業區第41林班地12公里處(座標:X255018、Y0000000 ),以上開工具竊取森林主產物牛樟木(殘材)15塊(材積0.25立方公尺,價值為新臺幣【下同】3萬7408元)得手,並以上開自用小客車載運下山。
嗣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行經上開林班地11公里處(座標:X255043、Y0000000),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上開鏈鋸、手鋸、鐮刀、鋼索調整器、牛樟木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莊元龍所犯為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元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知本工作站技術士黃蘭鑑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臺東分隊贓物認領保管單、地磅單、臺東林區管理處查獲林政案件會勘紀錄、衛星座標位置圖及相關照片20張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鏈鋸1臺、手鋸1把、鐮刀1把、鋼索調整器1組、牛樟木15塊等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森林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
副產物則指樹皮、樹脂、種實、落枝、樹葉、灌藤、竹筍、草類、菌類及其他主產物以外之林產物而言,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規定甚明。
又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
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
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仍屬於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
森林法第50條第1項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竊取云者,即竊而取之之謂,並不以自己盜伐者為限,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應依森林法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6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上揭被竊之牛樟木(殘材)15塊,揆諸上開規定與判例意旨,應屬森林主產物無訛。
核被告莊元龍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至被告竊取森林主產物所用之鏈鋸、手鋸及鐮刀各1支,堅實而銳利,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被告攜帶並以之行竊工具,雖亦構成於森林法第50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而應依據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惟森林法第52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為同法第50條之特別規定,亦即除竊取森林主產物之行為外,另增該項各款之加重要件,依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理論,應以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規定論罪,不再論以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
又被告有如上揭犯罪事實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法治觀念不足,恣意竊取國家森林資源,並以車輛運輸贓物,共竊得森林主產物牛樟木合計約360公斤,價值共計3,7408元,有破壞林地自然生態之虞;
惟念及贓物業已發還被害人,且於犯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種類、數量,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以水電、務農為生、收入不固定、離婚、2名小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應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之罰金,而所謂「贓額」係指其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之價額(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656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贓額之計算,係以山價為準,並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竊取牛樟木15塊,總市價共計37,500元扣除伐木造材、集材裝車、運材卸貯等生產費用後,山價即贓額為37,408元,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知本工作站價格查定書1紙附卷可按,本院審酌被告上述犯案情節,認應予併科贓額2倍之罰金即74,816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之鏈鋸1臺、手鋸、鐮刀各1把及鋼索調整器1組,原置於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MN-8101號自用小客車內,被告雖辯稱上開物品為家裡所有,然被告實際上對該等物品應認有使用權及所有權(屬於共有關係),是上揭物品又係供被告竊取牛樟木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再扣案之車牌號碼MN-8101號自用小客車,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已將該車出售予他人,非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93頁),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拔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鈺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2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 2 倍以上 5 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第 5 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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