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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66號
具 保 人 洪梅芳
被 告 李忠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梅芳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李忠和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萬元,由具保人洪梅芳於民國100年2月1日繳納現金後(刑保字第10000017號),已免除被告羈押。
三、茲經本院依法傳喚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拘提無著,應認業已逃匿,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馬培基
法 官 盧亨龍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佳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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