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0,訴,7,2011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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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鳳財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鳳財共同連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陳鳳財與賴瑩媚(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亦明知大陸地區人民林宇華(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其所犯之罪為輕微案件,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擬自大陸地區以假結婚之方式來臺工作,實際上並無結婚之真意,賴瑩媚為貪圖陳鳳財提供之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報酬,由陳鳳財居中介紹,同意充當人頭新娘與大陸地區男子林宇華辦理假結婚,使林宇華得以賴瑩媚之配偶身分來臺探親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工作。

陳鳳財與賴瑩媚乃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林宇華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及另與林宇華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並基於概括犯意,於民國91年5月5日,由陳鳳財帶同賴瑩媚搭機進入大陸地區,賴瑩媚並於91年5月24日在福建省福州市與大陸地區男子林宇華虛偽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取得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於91年5月27日核發之(2002)榕公證內民字第3587號結婚證明書,再於返臺後,於91年6月20日持前述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出具之證明書,前往臺東縣太麻里鄉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該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於形式上審查後,將賴瑩媚與林宇華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戶籍謄本電腦檔案中,並據以列印核發記事欄註記「民國91年5月24日與大陸地區人民林宇華結婚」此不實事項之戶籍資料,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復由賴瑩媚於91年6月25日持前述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結婚證明書及陳鳳財所交付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等文書,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6年1月2日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仍依行為時之編制稱境管局)申請林宇華以探親名義入境臺灣地區,而行使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辦理林宇華之中華民國旅行證,致該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因未能發覺賴瑩媚與林宇華係假結婚之實情,而將林宇華為賴瑩媚配偶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之公文書上,並誤發給林宇華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使林宇華得以探親名義,於91年8月18日利用形式上合法之臺灣地區旅行證進入臺灣地區,足以生損害於境管局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

林宇華於92年1月25日出境後,再於92年3月4日由陳鳳財指示賴瑩媚委託不知情之洪崇發持前述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並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等文書,向境管局申請林宇華以探親名義入境臺灣地區,而行使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致該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因未能發覺賴瑩媚與林宇華係假結婚之實情,使林宇華得以探親名義,於92 年4月25日再次利用形式上合法之臺灣地區旅行證進入臺灣地區,足以生損害於境管局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

林宇華於92年10月24日出境後,又於93年1月16日由賴瑩媚委託不知情之洪崇發持前述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並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等文書,向境管局申請林宇華以探親名義入境臺灣地區,而行使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林宇華於93年4月28日欲入境我國馬祖時,因未通過面談,經廢止來臺許可並強制出境,足以生損害於境管局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臺東縣專勤隊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管轄部分: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再共同正犯在共同犯意聯絡範圍內,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

本件被告陳鳳財與共同正犯賴瑩媚就使大陸地區人民林宇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使臺東縣太麻里鄉戶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將賴瑩媚與林宇華不實之結婚事件登載於戶籍謄本之電腦檔案中及持該等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向境管局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而行使等行為,均為在其2人之犯意聯絡範圍內,被告陳鳳財對於共同正犯賴瑩媚在臺東縣太麻里鄉戶政事務所所為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亦應負責,故本院轄內之臺東縣太麻里鄉亦為被告陳鳳財之犯罪地之一,是本院就被告所犯之上開犯罪事實有管轄權。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鳳財矢口否認有何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伊以前就認識賴瑩媚了,賴瑩媚曾向伊借過錢,之後賴瑩媚知道伊在大陸做生意,才拜託伊帶她到大陸,當時伊不認識林宇華,伊也沒有仲介賴瑩媚假結婚云云。

惟查:

(一)賴瑩媚於91年5月24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與大陸地區男子林宇華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取得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於91 年5月27日核發之(2002)榕公證內民字第3587號結婚證明書,再於返臺後,於91年6月20日持前述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出具之證明書,前往臺東縣太麻里鄉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結婚登記,又於91年6月25日持前述戶籍謄本、結婚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等文書,向境管局申請林宇華以探親名義入境臺灣地區,使林宇華得以探親名義,於91年8月18日持臺灣地區旅行證進入臺灣地區,林宇華於92年1月25日出境後,再於92年3月4日由賴瑩媚於委託不知情之洪崇發持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並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等文書,向境管局申請林宇華以探親名義入境臺灣地區,使林宇華得以探親名義,於92年4月25日再次持臺灣地區旅行證進入臺灣地區,林宇華於92年10月24日出境後,又於93年1月16日由賴瑩媚於委託不知情之洪崇發持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並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等文書,向境管局申請林宇華以探親名義入境臺灣地區,林宇華於93年4月28日欲入境我國馬祖時,因未通過面談,經廢止來臺許可並強制出境等情,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0年4月1日移署出停堯字第1000044389號函、林宇華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影本2份、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影本2份、賴瑩媚之戶籍謄本影本2份、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影本1份、公證書影本1份、林宇華及賴瑩媚之結婚證明書影本1份、委託書影本1份、林宇華之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資料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54頁至72頁及警卷第98頁)在卷足憑。

(二)證人賴瑩媚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是陳鳳財帶伊去大陸假結婚的,伊與陳鳳財坐同一班飛機去大陸,去大陸坐飛機及住飯店的錢都是由陳鳳財支付的,陳鳳財有給伊5萬元新臺幣,之後陳鳳財交給伊假結婚的證書並叫伊到高雄的海基會辦結婚證明及到臺東的戶政事務所辦結婚登記,林宇華第1次入境的申請書及保證書等,是陳鳳財寫好資料後交給伊簽名後去申請的,林宇華的相片是林宇華本人提供的,林宇華第2次入境是陳鳳財交代伊幫林宇華寄資料到高雄,信封等資料陳鳳財都幫忙寫好了,林宇華入境臺灣地區後都沒有和他住在一起,也沒有與伊發生過性關係,林宇華最後一次要入境臺灣時,海關有打電話給伊,海關問林宇華有關伊的問題林宇華都無法回答,所以在馬祖就被擋下來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5至40頁)。

又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是陳鳳財帶伊到大陸假結婚的,伊自己沒有能力自費到大陸去,伊到大陸去由陳鳳財包吃包住、且在離開大陸前,陳鳳財給伊新臺幣5萬元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072號卷第16頁、第71至73頁)。

復於警詢中證稱:是陳鳳財帶伊到大陸福建省福州市假結婚的,前往大陸的機票及食宿費用都是由陳鳳財所支付的,在大陸辦妥結婚登記後,陳鳳財有給伊新臺幣5萬元為酬勞,伊本人曾親自去入出境管理局高雄服務處申請林宇華來臺,林宇華來臺後,曾到臺東找過伊2次,都是到美和派出所辦理流動人口,林宇華說他都是住在桃園等語(見警卷第1至13頁) 。

證人賴瑩媚於本院審理中、偵查中及警詢中所為之證詞前後大致相符,且被告陳鳳財與賴瑩媚確實於91年5月5日搭乘同一班飛機離開臺灣地區後,賴瑩媚隨即與林宇華於同年5 月24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為結婚登記,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被告陳鳳財與賴瑩媚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2紙及賴瑩媚與林宇華之結婚證明書影本1張在卷可稽。

又林宇華第1次申請入境臺灣地區係由賴瑩媚本人親自申請,林宇華第1次申請入境臺灣地區之旅行申請書及保證書上賴瑩媚之簽名,與申請書及保證書上其餘文字之書寫筆跡之態勢神韻、結構佈局及運筆習性等顯不相同,足認賴瑩媚上開證稱伊只有在申請書上簽名,申請書及保證書是陳鳳財在寫好後交給伊的等語,應堪採信,有91年6月25日林宇華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影本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6至59頁)。

再林宇華係於93年4月28日入境我國馬祖時,因未通過面談,經廢止來臺許可並強制出境等情,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0年4月1日移署出停堯字第1000044389號函在卷可憑,核與證人賴瑩媚證稱,林宇華最後一次要入境臺灣時,海關有打電話給伊,海關問林宇華有關伊的問題林宇華都無法回答,所以在馬祖就被擋下來了等語相符。

綜上足認,證人賴瑩媚證稱,是被告陳鳳財帶伊到大陸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林宇華假結婚,再由被告指示伊辦理林宇華非法入境臺灣地區等相關事項等情足堪採信。

(三)證人鍾賢藏及邱程煌於本院審理中雖均證稱,在大陸地區常常與被告一起吃飯、聊天,被告在大陸地區有從事洗車場、保養廠及開ktv店等語(見本院卷第41至44頁),上開證人之證詞,僅能證明被告在大陸地區另有從事其他行業,無法據此認定被告無媒介賴瑩媚與林宇華假結婚之事實。

又被告雖請求傳喚證人林宇華,惟由證人賴瑩媚之上開證詞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0年4月1日移署出停堯字第1000044389號函文,已足認林宇華與賴瑩媚係假結婚之事實,故本院認無再傳喚林宇華到本院做證之必要。

此外,證人胡長生與大陸地區人民鄭惠雲是否亦屬由被告媒介假結婚一事,對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並無影響,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無庸再行傳喚證人胡長生及鄭惠雲,故本院不再傳喚胡長生及鄭惠雲到庭做證。

另被告陳鳳財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與賴瑩媚在本案發生前並無任何恩怨或糾紛,且賴瑩媚常常向伊借錢,每次大約有二、三萬元,賴瑩媚一毛錢都沒有還,兩人的交情還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

被告與證人賴瑩媚交情還好,且被告曾出借金錢給賴瑩媚,又兩人間無任何恩怨或糾紛,則證人賴瑩媚應無故意誣指被告之動機,況證人賴瑩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做證時均已具結,證人賴瑩媚更無必要冒著偽證被查獲而入罪之風險來指認與其無任何仇怨之被告,足認,被告上開辯稱伊未仲介賴瑩媚假結婚云云,委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陳鳳財之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94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刪除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並修正第2條、第25條、第26條、第28條、第33條、第55條牽連犯等規定。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

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參,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先予辨明。

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又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1、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修正前刑法係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業已於98年4月29日公布廢止)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 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

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其中第1項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而第2項則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倍。

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罪之罰金刑最低數額,則較諸修正前提高,此既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仍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

2、共同正犯部分:刑法第28條有關共同正犯之規定,修正前正犯定義係為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修正立法理由,修正前所指「實施」概念,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實行(31年院字2404號解釋參照),範圍較廣;

修正後刑法第28條針對正犯意義,重新定義為共同「實行」犯罪,依刑法修正立法理由,修正後正犯定義,則僅限於「實行」而已,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

準此,刑法第28條修正前後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有變易,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號、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與賴瑩媚間,就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及其2人與林宇華間,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均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

3、刑法第25條、第26條未遂犯之規定,就刑法第25條第1項關於「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之規定並未修正,而同條第2項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為:「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修正後則為:「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刑法第26條修正前為:「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但其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為:「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是除不能未遂犯修正為不罰以外,僅條文條項之移列,僅屬文字修正。

查本案被告使大陸地區人民林宇華於93年4月28日第3次欲入境臺灣地區時,因境管局官員起疑,故未至使林宇華進入臺灣地區之結果,其未遂型態既非不能未遂犯,則本件毋論適用修正前或後之刑法第25條規定,並無不利於被告,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論處。

4、又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所犯數次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登記簿等數行為,即須分論併罰。

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被告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對被告較有利。

5、再查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規定亦於94年2月2日修正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所為前揭連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須分論併罰。

因此,比較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不利,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較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予以論處,對被告較有利。

6、經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除未遂犯部分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5條規定外,其餘關於罰金刑、共同正犯、連續犯、牽連犯部分,均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等規定,予以論處。

(二)至於被告於92年4月25日第2次使大陸地區人民林宇華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固於92年10月29日修正,修正前第1項規定為:「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項提高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惟按連續犯實施中如法律有變更,其一部觸犯舊法,一部涉及新法時,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新法處斷,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須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著有93年度臺非字第273號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被告最後1次使大陸地區人民林宇華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之犯罪時間為93年4月28日,依上開判決意旨,本案應直接適用92年10月29日修正,同年12月31日施行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規定。

三、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即該當本罪,參諸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0號刑事判決要旨自明。

查本案被告為使大陸地區人民林宇華進入臺灣地區,使賴瑩媚在大陸地區與林宇華辦理無結婚真意之公證程序後,復由賴瑩媚持結婚公證書,使戶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在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上為不實之結婚登記,再持該等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向境管局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而行使之,藉以規避我國政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管制措施,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

基此,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見解,被告之犯行,均該當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所定非法使大陸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犯罪構成要件。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既遂罪、同條例第79條第4項第1項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被告與賴瑩媚就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既遂及未遂罪部分及被告與賴瑩媚、林宇華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與賴瑩媚間就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既遂及未遂罪,利用不知情之洪崇發向境管局申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探親而為前揭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為間接正犯。

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戶籍登記簿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該等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為上開3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2次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既遂罪及1次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應論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分別論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既遂罪之連續犯,並均加重其刑。

被告所為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目的均係為遂行連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故被告此2部分犯行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論以牽連犯,從較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地區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不顧國家安全,利用媒介賴瑩媚與大陸地區人民假結婚之不法手段,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對於我國入境管制、就業市場、治安與社會秩序造成危害,且依現有卷證,尚無事證可認其犯後有何悔悟意思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現職業為務農、學歷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再者,被告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合於減刑條件,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第216條、第214條、(修正前)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廢止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樂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馬培基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嘉宏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禁止行為)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 1 項至第4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 1 項至第 4 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
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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