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0,訴,70,2011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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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 年度訴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金生
黃俊山
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294號),被告2 人於準備程序中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金生、黃俊山共同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張金生、黃俊山均為原住民,其等明知山羌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列為其他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非於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不得予以獵捕,竟共同基於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11月14日19時許,在保育類野生動物山羌之族群量未逾越環境容許量前,由張金生駕駛車牌號碼0697-YG 號吉普車搭載黃俊山,並攜帶土造獵槍1 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所涉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案件部分,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鉛彈3 包、火藥7 罐等,進入臺東縣金峰鄉嘉蘭村比魯山區後,接續以張金生開槍獵捕、黃俊山搬運之分工方式,獵得保育類野生動物山羌6隻。

嗣於同年月15日3 時許,黃俊山由張金生開車載送下山時,為警盤查,並經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張金生、黃俊山所犯者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金生、黃俊山坦承不諱,復有臺東縣政府領據、臺東林區管理處會同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查獲保育案件會勘紀錄、案件位置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990165189號鑑定書(含照片)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扣案物品照片22張等附卷可稽,以及如附表所示物品扣案可佐,足認被告2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可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除具有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之條件外,不得獵捕、宰殺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山羌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列為其他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有上開臺東縣政府野生動物鑑定報告書1 份附卷可稽,而該委員會迄今尚無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之相關公告,此為本院審理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故山羌之族群量目前並未逾越環境容許量甚明。

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之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

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其等於上揭短暫時間,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爰審酌被告張金生、黃俊山共同恣意非法獵捕山羌多達6隻,對自然生態保育已造成相當之破壞;

然念及被告2 人均為原住民身份,有其特有之打獵文化,且於犯後即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衡其等之智識程度(被告張金生為國小畢業、被告黃俊山為高職畢業)、素行(前均無因犯罪而遭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附卷可參)、家庭及經濟狀況(均須撫養親屬,月入均約新臺幣2 萬元)、犯罪之動機及目的(自稱係為食用及致送喪家)、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2 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其等因一時失慮蹈法,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另審酌本件犯罪無非起於被告2 人之法治觀念不佳,為確保其等能深切記取教訓,並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爰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均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係屬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條第6款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既為被告2 人所獵得,應屬其等所有;

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張金生所有,供被告2 人犯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2 人供明在卷,應均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第1款、第52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
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在此限:
一 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者。
二 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
前項第1款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利用,應先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
其可利用之種類、地點、範圍及利用數量、期間與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前二項申請之程序、費用及其他有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二、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三、違反第19條第1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於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內,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3 分之1 。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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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名稱    │數量│        備註              │
├───┼──────┼──┼─────────────┤
│(一)│山羌(屍體)│6 隻│                          │
├───┼──────┼──┼─────────────┤
│(二)│土造獵槍    │1 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
│(三)│鉛彈        │3 包│                          │
├───┼──────┼──┼─────────────┤
│(四)│火藥空罐    │7 罐│內裝火藥已使用完畢僅剩空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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