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0,訴,80,201105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5、16、1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益結夥二人以上,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零陸佰玖拾陸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鏈鋸壹臺、鋼索伍條、繩子貳條均沒收之。

又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仟叁佰肆拾肆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鏈鋸貳臺、電動捲線型起重機壹臺、鐵鏈弔環起重機壹臺均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鏈鋸叁臺、鋼索伍條、繩子貳條、電動捲線型起重機壹臺、鐵鏈弔環起重機壹臺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陳政益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8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又15 日確定,甫於96年7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在案。

詎仍不知悔改,而分別為下列之犯行:㈠陳政益明知臺東縣卑南鄉初鹿村區外第2523號保安林,係屬國有保安林地,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任意採取國有林之森林主產物,竟夥同陳廣義(所涉違反森林法等罪嫌,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2月27日下午1時許,共同攜帶鋼索5條、繩子2條,及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鏈鋸1臺等工具,由陳廣義駕駛車牌0083-GM號之自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陳政益一同前往上揭保安林內(經衛星定位測量座標值為:X257946、Y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Y0000000】)後,陳政益隨以上開鏈鋸切將倒臥在該處之森林主產物牛樟木(殘材)切割為13塊(合計重量為81.1公斤,山價合計約為新臺幣〈下同〉5,348元),再由其獨自搬運至A車之上,置於其實力支配下後再擬使用車輛將上開贓物森林主產物搬運離開現場。

嗣於同日14時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初鹿派出所員警因接獲檢舉乃會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人員前往查緝,陳廣義、陳政益因有所察覺而趁隙逃逸現場,其後經警於A車上及現場分別扣得前揭牛樟木塊及鏈鋸1臺、鋼索5條、繩子2條等工具。

㈡陳政益復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在其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560巷空地上之工寮內(無門牌號碼),將其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狼狗」之友人所交予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1顆、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顆,加以收受並進而無故持有,並藏放於上開工寮廁所之牆壁頂端上,迄於同年5月4日上午某時,因陳政益欲將前揭子彈加以丟棄,始自行放置於其左側後方之褲袋內。

嗣於99年5月4日下午2時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警員因陳政益涉嫌施用毒品而至上址空地查緝時,自行在陳政益前揭褲袋內查得前揭具有殺傷力之子彈2顆,遂將該子彈均予扣案,因而查悉上情。

㈢陳政益明知位於臺東縣卑南鄉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下稱臺東林管處)臺東事業區第7林班地(非屬保安林),係屬國有林地,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任意採取國有林之森林主產物,竟夥同陳廣義(業經本院以99年度東簡字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呂東政(業經本院以100年度東簡字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5月13日凌晨2時許,共同攜帶發電機1臺、電動捲線型鐵鍊弔環起重機各1臺,及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鏈鋸2臺等工具,由陳廣義駕駛A車搭載陳政益,呂東政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WS -7185號自小貨車(下稱B車)一同前往上開林班地內(經衛星定位座標:X253243、Y0000000),並隨即由陳廣義在旁把風、警戒,陳政益則負責以上開鏈鋸將倒臥在該處之森林主產物牛樟木(殘材)切割為1塊而竊取之(材積0.036720立方公尺,市價約為3,672元),得手後再由呂東政、陳廣義2人合力將之搬運至A車之上,而以此方式使用A車將上開贓物森林主產物搬運離開現場。

嗣於同日凌晨3時許,由呂東政駕駛B車行駛在先,陳廣義則駕駛A車搭載陳政益行駛在後,並同時沿上開林班地之產業道路行駛時,呂東政所駕駛之B車遭埋伏之警員加以攔截盤查,陳廣義見狀後,乃駕駛A車調頭逃逸,迨至同日上午7時許,始由警員在臺東縣卑南鄉泰安村19鄰泰安542號住宅前方廣場內尋獲A車,並於同年月15日下午2時許獲得A車車主張美珠之同意搜索A車後,當場扣得上開牛樟木塊及鏈鋸2臺、發電機1臺、電動捲線型鐵鍊弔環起重機各1臺等工具,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大武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政益所犯為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罪,均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政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廣義、呂東政等人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明確,證人即前往查緝之警員李輝良、陳家明、黃培璋、解寶慶等人於偵查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另經證人楊志盛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東林管處知本工作站人員吳尚益所出具之代保管條、會勘紀錄影本、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木材市價計算明細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5月28日刑鑑字第0990071897號鑑定書各1份、每木調查一覽表、盜伐位置示意圖各2份及查獲照片共37張在卷可稽,復有鏈鋸3台、鋼索5條、繩子2條、子彈2顆、發電機1台、電動捲線型起重機1台、鐵鏈弔環起重機1台及牛樟木14塊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森林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

副產物則指樹皮、樹脂、種實、落枝、樹葉、灌藤、竹筍、草類、菌類及其他主產物以外之林產物而言,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規定甚明,故上開被竊之牛樟木14塊應屬森林之主產物無訛。

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第一點㈠部分,係夥同陳廣義,共同在上開保安林地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牛樟木,並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核其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結夥二人以上,於保安林內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第一點㈢部分,係夥同陳廣義、呂東政,共同在上開林地內竊取森林主產物牛樟木,並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核其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

被告陳政益與陳廣義就犯罪事實欄第一點㈠之犯行、被告陳政益與陳廣義、呂東政間就犯罪事實欄第一點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至被告陳政益與陳廣義、被告陳政益與陳廣義、呂東政分別共同竊取牛樟木時所攜帶之鏈鋸3臺,為金屬製器械,質地堅硬,客觀上固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被告等人攜帶並以之為行竊工具,雖亦構成於森林法第50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本應分別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惟森林法第52條為同法第50條之特別規定,故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規定論罪,不再論以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罪。

另犯該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取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尚非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就犯罪事實欄第一點㈠、㈢之犯行,被告與陳廣義、被告與陳廣義、呂東政分別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雖兼具該罪數款加重情形,惟僅有一竊取行為,均只成立一罪。

再按刑法上之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是應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而不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可資參照)。

被告陳政益為警查獲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稱:扣案子彈係由一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狼狗」之友人,於99年4月下旬間某日,在其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560巷空地上之工寮內(無門牌號碼)所交付寄放,而該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狼狗」之友人並沒有說何時取回云云。

惟依前開說明,「寄藏」或「持有」於外觀上雖無不同,惟於法律概念乃有所區分,受不同行為評價,被告所辯係受「狼狗」委託而寄藏保管子彈一節,是否屬實,自應依全案卷證詳為審酌。

經查:被告雖均辯稱係為「狼狗」男子寄藏保管本件扣案子彈,惟被告既對「狼狗」之真實姓名年籍、住所等均不知悉,且自「狼狗」之男子交付扣案子彈以後,即未出面或聯絡取回事宜等情以觀,則該子彈是否確為「狼狗」男子寄放,非無疑問。

再扣案子彈係違禁物品,持有該等物品係犯罪行為,一般持有者莫不小心謹慎妥為藏放,以免遭警查緝,焉可能任意交付予不熟之人?且子彈取得不易,有一定之價值,又焉可能如被告所述,子彈交付以後即不見蹤跡,亦不聯絡取回之理?綜上,被告所稱扣案子彈係受「狼狗」男子所託為之寄藏保管一節,無任何佐證,且甚違反常情,自難信為真實。

準此,被告對扣案子彈來源交待不清,且警方係在被告身上左側後方褲袋內查得,扣案子彈確係在被告持有之狀態中,復遍查全卷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為他人而持有保管扣案子彈,本院即據此認定被告主觀上非如其所稱係為「狼狗」不詳男子持有,被告係基於為自己持有之目的而持有,並非刑法上所指之為他人持有之「寄藏」行為。

復按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34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查犯罪事實欄第一點㈡部分,扣案之口徑9MM制式子彈1顆及非制式子彈1顆,經鑑定結果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之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99年5月28日刑鑑字第0990071897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1006號卷第35至37頁),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

核被告陳政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被告持有上開制式、非制式子彈之行為,雖係自99年4月下旬間某日起至同年5月4日為警查獲止,然因此部分之犯罪,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論以單純一罪。

四、第按,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至其前開所犯2 次違反森林法犯行及1次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未以思正當途徑、付諸勞力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慾,即漠視法令禁制,恣意竊取國家森林資源,對自然生態、森林林相之維護及保育產生相當之危害;

復未經許可,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對社會秩序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行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扣案之牛樟木業均已發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知本工作站,且其持有子彈之時間尚短、數量非鉅,未曾持以實際危害他人,所生危害尚微,兼衡酌其所竊取森林主產物之數量及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以木工為業,2名小孩現由社會局安置扶養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所犯森林法部分,則依卷內知本工作站價格查定書、每木調查一覽表,分別併科贓額2倍之罰金即10,696元、7,344元)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末按,刑法第38條第3項係規定「犯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件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扣案之鏈鋸3臺、鋼索5條、繩子2條、電動捲線型起重機1台、鐵鏈弔環起重機1台,分別為被告陳政益、陳廣義及呂東政所有,且均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陳政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發電機1台,雖係被告用以竊取上揭牛樟木所用之物,惟依被告供稱該發電機係向夜市之攤販所借用等情(見本院卷第38頁),顯非屬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9MM制式子彈及非制式子彈各1顆,經送鑑定結果,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之情,已如前述,是該子彈因業經鑑定單位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鑑驗時試射擊發,已不具子彈完整結構,失其效能,非屬違禁物,自均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拔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鈺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 2 倍以上 5 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第 5 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