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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蘭開
許仲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蘭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捌仟叁佰伍拾陸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仲賢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捌仟叁佰伍拾陸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蘭開曾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更一字第113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5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
復於88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另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東簡字第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又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東簡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由本院就上開施用毒品、竊盜案件以90年度聲字第5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再於92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8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復由臺灣高等法院就違反藥事法、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洗錢防制法、搶奪及竊盜案件以97年度聲減字第411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2月、2月又15日、2月、5月、5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1月又15日確定,經接續執行,而於97年6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至99年2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於100年2月15日下午4時許,由許仲賢駕駛牌照號碼Q8-5898號自小貨車搭載黃蘭開前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所轄臺東縣卑南鄉初鹿村延平事業區第41林班地區取車,然因黃蘭開停放在該處之車輛無法發動,乃搭乘許仲賢所駕駛之上開自小貨車折返,行經該處國有林地衛星定位座標位置X座標255128、Y座標0000000之地點,黃蘭開因見業遭不詳人士砍伐鋸切置放在該處之森林主產物牛樟木殘材3塊無人看管,然該牛樟木殘材體積龐大,在未使用車輛之情況下,無法單憑己力搬離現場,乃要求許仲賢停車,許仲賢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主觀上雖可預見黃蘭開就位於該山區林道之森林主產物並無任何合法使用收益權限,意圖竊取該森林主產物,猶與黃蘭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結夥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許仲賢停車在旁等待,開啟後車廂,黃蘭開則負責下車將之搬運至上開自小貨車內置放而接續竊取之,得手後旋由許仲賢駕車搭載黃蘭開搬運贓物疾駛而去。
嗣於同日晚上7時10分許,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所轄延平事業區第41林班地衛星定位座標位置X座標25525 7、Y座標0000000之地點,為警徵得黃蘭開同意執行搜索,扣得上開牛樟木殘材3塊(原木山價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9,452元,業經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知本工作站領回),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黃蘭開及許仲賢二人(以下簡稱被告二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二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被告二人先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警卷第2、4至5頁、偵卷第34至35頁及本院卷第76頁背面、第85至87頁),核與證人即臺東林區管理處知本工作站巡山員林建志於警詢中證稱之森林主產物遭竊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2至13頁),並有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臺東分隊代保管單、臺東林區管理處會同臺東縣警察查獲林政案件會勘紀錄、臺東林區管理處知本工作站贓證物品領據、被告竊取牛樟案衛星定位座標位置圖、每木調查明細表、牌照號碼Q8-5898號自小貨車行照影本及現場照片12張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至18、23至26、29至36頁),復有扣案之牛樟木殘材3塊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二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
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
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860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被告二人所竊取之牛樟木殘材,雖均係遭不詳人士砍伐鋸切置放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所轄森林內,然牛樟木係臺灣原生之貴重林木,分布在中、低海拔山地之闊葉林帶,可利用之牛樟木材多生長於國有林地內,揆諸上揭說明,要屬森林法所稱之森林主產物無訛。
次按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為同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從重處斷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處斷。
復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如已著手實行竊取,而未脫離他人管有或尚未移入自己支配之下,均為未遂,倘已將他人管有之物,以偷竊之方法,移入自己支配之下,即為既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及69年臺上字第2523號判例參照)。
準此,所謂「竊取」,當指於違反他人意願之客觀情況下,破壞他人對於動產原有之持有支配狀態,進而重新建立持有支配管領力之行為。
而於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犯罪型態,就該等森林主(副)產物之性質、體積、數量及重量,其所在位置是否仍在原生長地點周邊而由原管理人支配之土地上或已經移置於動力交通工具而處於隨時可移離之狀態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既遂與未遂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案件實際情況,視該森林主(副)產物之搬運難易度、擺放位置及狀態,佐以行為人動力交通工具所在處所暨行為後之情狀予以綜合觀察論斷原持有支配關係已否破壞及新持有支配關係已否建立。
再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以「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為加重條件,考其立法旨趣,乃在防止或預防使用動力設備之大規模盜伐林木之行為,因而擴大對自然生態之破壞。
準此,是否該當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使用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衡酌行為人所使用之車輛種類、其所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之體積、數量、價值,判斷是否使用車輛之主要目的在搬運贓物,而致森林法所欲保護森林資源之立法目的有因此擴大遭受損害之虞,若所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體積、數量、價值極微,而對森林之損害甚輕,顯然車輛使用僅係供代步為主要目的,即難遽以該款之罪相繩(司法院(74)廳刑一字第452號研究意見亦同此意旨)。
經查,被告二人行竊地點位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管轄之森林內乙節,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100年4月18日東授知政字第1007401376號函1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4頁);
而其等於國有林地內,將尚處於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支配管領力下之牛樟木殘材搬運上車,已將國有林木移轉至自己實力支配之範圍內,而達既遂之程度,是該牛樟木殘材雖非其等所盜伐,仍屬竊取森林主產物行為;
且其等所竊取之森林主產物牛樟木殘材數量、體積、重量非微,竊得後無法輕易以手拿取,此有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2、34至35頁),足見被告二人均有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必要,核其等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第4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結夥犯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又其等所為雖同時符合森林法第50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應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論處,然揆諸上開說明,仍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第4款之罪,不再論以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
另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同法第50條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各種加重條件,並非獨立之罪名,如犯該罪兼具數款加重條件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3945號判例及82年度臺上字第163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二人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結夥犯竊取森林主產物罪,雖均兼具該罪兩款加重情形,惟僅有一竊取行為,均應僅成立一罪。
又被告二人於上揭時間、地點先後竊取牛樟木殘材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均係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均應論以一罪。
另被告許仲賢雖非自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然其於知悉被告黃蘭開在國有林地搬運無法單憑己力搬離現場之牛樟木殘材至其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內置放,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主觀上雖可預見被告黃蘭開就該森林主產物並無任何合法使用收益權限,猶不思勸阻而應允被告黃蘭開將無法單憑己力搬離現場之數量非微具有相當經濟價值之牛樟木殘材搬運至車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結夥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繼續共同實行犯罪,自屬相續共同正犯,而應就共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是被告二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再被告黃蘭開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二人均正值壯年,竟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恣意竊取森林主產物,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均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惟念及其等所竊取之森林主產物業經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知本工作站領回,且於犯後均已坦白承認,態度非惡,兼衡酌其等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工作分配輕重有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種類、數量、生活狀況及教育程度均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許仲賢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復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載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應以行為人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時,被害客體之原木山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
又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關於併科罰金部分,係以贓額(即山價)之倍數(2倍至5倍)為準據,自屬刑法第33條第5款之特別規定。
故如遇山價計算至百元以下者,乘以倍數後之罰金,仍應計算至百元以下(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095號判例、95年度臺上字第2020號、96年度臺上字第6851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法律問題討論意見要旨參照)。
再按森林法於87年5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罰金刑未予修正,然考其原因,應係森林主(副)產物之山價(贓額),隨個案而有不同,無法確定金額,致未修正,並非有意保留銀元為計價單位,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同法第52條之貨幣單位亦應與其他條文相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查被告二人所竊取之森林主產物,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扣除伐木造材、集材裝車、運材卸貯等生產費用後,查定原木山價為新臺幣19,452元,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100年4月18日東授知政字第1007401376號函及所檢附之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至36頁),復斟酌被告二人之犯罪情節,爰各依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併科贓額即該查定價格3倍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二人所駕駛之牌照號碼Q8-5898號自小貨車,雖係被告許仲賢所有供被告二人載運竊取之森林主產物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等情,業經被告許仲賢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7頁),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頁),惟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所定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必以該等物品與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51年臺非字第13號判例可資參照),故被告二人結夥竊取森林主產物而有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情形,僅為同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所定之加重條件,被告二人使用該車既係在竊取森林主產物之後搬運贓物,非於犯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有直接關係,尚與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情形不符,且該物品本質上亦無從認定為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凱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憶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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