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0,訴緝,3,2011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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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秀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趙秀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趙秀峰曾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8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8月1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34號為不起訴處分;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3 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6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廢除再犯施用毒品罪強制戒治之規定,致未再入戒治處所完成該次戒治療程,當次強制戒治程序未經執行完畢,刑事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9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於93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0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2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之罪,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5月18日下午某時許,在其友人位於臺東縣臺東市海濱公園附近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用畢即信手將該吸食器丟棄。

旋於翌(19)日下午2時10分許,因另案經警通知到案,為警徵得其同意採集由其親自排放及封簽之尿液檢體,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之結果,呈鴉片類(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趙秀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47頁背面),而其於查獲當日即99年5月19日同意由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之結果,呈鴉片類(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編號:000000000)及臺東縣警察局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碼編號:A-050)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7頁),且酵素免疫分析法與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兩者之分析原理相異,尿液檢體同時引起二種檢測分析法均呈偽陽性之機率極低,為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9月13日管檢字第98064號函所揭示,足見上開檢驗結果之正確性,應堪認定。

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長時限,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施用後2至4天,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施用後1至5天等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附卷可參,是被告於上揭時間確有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非係以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編號:000000000)為其主要論據。

惟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中樞神經抑制劑,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中樞神經興奮劑,二者作用機轉不同,然於醫學及毒品實務研究上,因中樞神經興奮劑與鴉片類藥物,在成癮機轉之生理作用上共用同一路徑,如同時混合施用,或可產生彼此效用加成之效果,且施用毒品者個人體質、習性或嗜好各有不同,渠等主觀上或認為將兩種藥物混合使用當可增加藥性,或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毒者自行加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重量,是被告所稱同時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乙節,尚難謂有何不符常理之處。

況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分別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是依事證有疑則利益應歸屬被告之證據法則,而從輕認定被告為同時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

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起施行,其中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曾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8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8月1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34號為不起訴處分;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3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6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廢除再犯施用毒品罪強制戒治之規定,致未再入戒治處所完成該次戒治療程,當次強制戒治程序未經執行完畢,刑事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9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於93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是被告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其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依法追訴審理。

(二)次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其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行為乃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均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另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未洽。

再其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先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重在鼓勵被告具體供出其前手或共犯,以杜絕毒品之蔓延與氾濫為目的,故其所供之毒品來源必有助益偵查機關查獲其前手或共犯,始得據以適用上開減刑規定。

準此,該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或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當之。

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而查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則嗣後之查獲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至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時點,雖不以在偵查中供出為限,即審判中始供出者亦無不可,然被告所自白或指認為毒品由來之人,如僅有綽號而難以確定其特徵,或已死亡或通緝等在客觀上實已無從使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為有效地調查或偵查作為,或並未因其自白進而確實查獲被指認人之犯行者,均與上開要件未合,自不得執此邀獲減輕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218號、98年度臺上字第3274號、第6774號、97年度臺上字第668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雖供出毒品來源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然依卷內現存事證,迄今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販賣毒品犯行之情事,自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前因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而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之處遇,猶未能杜絕毒品之誘惑,再次同時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足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與刑罰處遇,且施用毒品非但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對社會秩序亦潛藏有高度危險,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僅在求一己快感,且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犯罪之情節、生活狀況不佳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檢察官雖就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1月,惟經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檢察官之求刑,尚屬過重,附此敘明。

四、至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乙組,雖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然已丟棄滅失乙情,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且該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核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凱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憶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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