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0,選訴,1,2011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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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選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瑞生
選任辯護人 邱聰安律師
被 告 余玉妹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選偵字第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瑞生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臺東縣政府公庫(臺灣銀行臺東分行,戶名:臺東縣彩繪人生基金;

帳號:000000000000)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另應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褫奪公權貳年。

扣案交付之賄賂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余玉妹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褫奪公權壹年。

扣案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余玉妹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選偵字第8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姚瑞生與王青松係朋友關係,姚瑞生為使不知情之臺東縣鹿野鄉瑞豐村第19屆村長候選人王青松順利當選,竟基於賄賂使有投票權人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99年6月10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東縣鹿野鄉○○村○○路205巷11號之林阿枝住處,交付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賄款給林阿枝,要求林阿枝與其配偶古胡螺於同年6月12日之投票日投票予王青松,林阿枝亦基於投票受賄之犯意,收受該賄款,並於翌(11)日上午某時告知古胡螺,均許以投票日投票予王青松(涉犯投票受賄部分,均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同年6月10日下午3時許,在臺東縣鹿野鄉○○村○○路28號之余玉妹住處,交付2000元給余玉妹,要求余玉妹於投票日投票予王青松,余玉妹亦基於投票受賄之犯意,收受該賄款並許以投票日投票予王青松。

嗣經警接獲線報,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證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2人及辯護人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資料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瑞生、余玉妹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阿枝、古胡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余玉妹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此外,復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電話聯絡單影本2紙、臺東縣第19屆鄉民代表暨村長選舉鹿野鄉瑞豐村選舉人名冊、臺東縣鹿野地區農會99年10月28日鹿區農信字第0991000627號函暨函附被告姚瑞生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搜索情形照片12張、證物照片8張等附卷可查,另有扣案之賄款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96年11月7日修正前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

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倘屬最後階段之交付賄賂行為,除須有交付之對象,即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者外,且必已完成交付之行為,始足當之,否則仍屬期約或行求之階段。

此外,該罪亦屬刑法第143條「收受」賄賂行為之相對應行為,必該有投票權之人,有收賄之意思,並有收受之行為時,行賄者始成立交付賄賂罪。

詳言之,因該罪為刑法第143條投票受賄罪之對向犯,則須以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有明示或默示受賄之意思,始克相當。

若賄選之意思表示,已到達有投票權之人,但被拒絕時,僅得就其行求階段之行為,論以行求賄賂罪;

必待其賄選之意思表示到達有投票權之人,且該相對人已明示或默示,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兩者之間有對價關係者,始得依其行為之階段,分別情形論以期約賄賂罪或交付賄賂罪(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923號、96年度臺上字第594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查本件證人即有投票權人林阿枝、余玉妹,在被告交付賄款並要求其等將選票投給候選人王青松之情形下,仍予收受賄款而未拒絕,顯見林阿枝、余玉妹已有明示或至少為默示受賄之意思,其間投票行為與收受賄款行為亦具有對價關係,足認被告姚瑞生所為合致於交付賄賂罪之構成要件,殆屬無疑。

是核被告姚瑞生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

被告余玉妹所為,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

被告姚瑞生所為之行求、期約之低度行為,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固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著有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

次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

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

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

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一)決議意旨足資參照〕。

查被告姚瑞生於99年6月10日上午10時30分、下午3時許,先後在林阿枝、余玉妹之上開住處交付賄賂之行為,其時間點密接,其目的相同,其出於在為王青松相同選舉勝選之單一決意,而於相同地點交付賄賂,是被告姚瑞生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上開行為,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依一般社會通念甚為薄弱,屬合為一行為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犯行者,減輕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同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姚瑞生於偵查中自白本件行賄犯行,有其偵訊筆錄附卷可稽,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近年來我國因大小選舉不斷,政府一再宣導端正選風及查緝賄選之決心,被告姚瑞生竟不知警惕,為本件賄選犯行,敗壞民主選舉之公正性,並妨害國家民主政治之正常發展,被告余玉妹已有收受賄賂之前案紀錄,此有被告余玉妹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惟念及其等於偵審中均能坦承犯行,已有悔意,態度均尚屬良好,暨其等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被告姚瑞生為高職畢業,工作為鄉公所之臨時工,被告余玉妹為國小肄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被告余玉妹部分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查被告姚瑞生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被告曾於88年間,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依法刑之宣告失其效力。

),此有被告姚瑞生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且於犯後已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

復審酌被告姚瑞生為本案賄選行為,民主、法治觀念顯有不足,為使其於緩刑期間內,仍深知戒惕,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予諭知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臺東縣政府公庫(臺灣銀行臺東分行,戶名:臺東縣彩繪人生基金;

帳號:000000000000號)支付10萬元,並應於緩刑期間,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宣告被告姚瑞生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四)另按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1年以上10年以下,刑法第37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亦有明文。

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惟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仍為1年以上10年以下)。

被告姚瑞生既因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

被告余玉妹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而被論罪科處有期徒刑,自均應對其等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載。

(五)末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

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毋庸再依上開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但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因其特別限制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

而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982號、第214號、99年度臺上字第8236號、第6957號、第5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姚瑞生交予證人林阿枝之賄款4000元(即林阿枝、古胡螺各2000元),係屬已交付之賄賂,且證人林阿枝、古胡螺所涉投票受賄罪嫌,均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選偵字第36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稽,且檢察官尚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9之1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將上開未扣案之已交付賄款宣告沒收一節,亦有林阿枝、古胡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被告姚瑞生所交付予證人林阿枝之賄賂4000元,依法宣告沒收。

至若被告姚瑞生交付予被告余玉妹之賄賂,依上開判決意旨,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被告余玉妹收受賄賂罪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前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143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7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慧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馬培基
法 官 盧亨龍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姚佳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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