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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健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06號),本院受理後(101年度東交簡字第58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翁健郎於民國100年3 月6日晚上8時15分,駕駛車牌號碼E7-2696號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臺東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同市○○路與四維路3段路口,欲左轉往四維路3段行駛時,應注意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輛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告訴人潘明益騎乘CEL-745 號重機車沿同市○○路由南往北方向亦行駛至上開路口,被告因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背挫傷、肩部挫傷、膝與腿(大腿除外)及足踝開放性傷口、胸椎骨折併出血、左鎖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條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之規定甚明。
三、本案告訴人潘明益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既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與被告業已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本院訊問筆錄1份及刑事聲請撤回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0年度東交簡字第58號卷第13至14 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黃瀞儀
法 官 侯弘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幸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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