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1,交易,9,2012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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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 年度交易字第9 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氏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329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即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潘氏仁於民國100 年8月1 日10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WFH-6325號輕型機車,沿臺東縣卑南鄉○○村○○路567 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巷與利嘉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天候良好、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告訴人蔡登財亦騎乘車牌號碼PUH-005 號重型機車沿利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前揭路口處,被告竟疏於注意未讓告訴人先行通過路口而逕行駛出交岔路口右轉沿利嘉路直行,告訴人見狀避煞不及,致其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車頭因此撞擊被告所騎乘之上開輕型機車左側把手後人車倒地,並受有臉部之開放性傷口、上肢多處開放性傷口、下肢多處部位之開放性傷口、胸壁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蔡登財告訴被告潘氏仁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蔡登財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此有刑事聲請撤回狀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院爰適用通常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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