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1,交簡,5,201202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德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540號),因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明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動。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明德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並致人受傷後,不僅未救助被害人,亦未報警處理,反逕自駕車逃離現場,其所為已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且漠視被害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所為顯非可取,惟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業與被害人陳姵君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核,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所生之危害、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及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木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等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規定,本院衡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知坦然面對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悔悟,記取教訓,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能以義務勞務方式彌補其犯罪,從中記取教訓,並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犯,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立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俊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