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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他調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子凡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9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戴子凡被訴傷害部分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大陸地區人民於犯罪後出境,致不能到庭者,法院得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之1 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戴子凡為大陸地區人民,其於民國100年9月13日涉犯本案後,業於100年9月17日出境,迄未入境,有內政部移民署104 年7月1日移署資處諺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資料,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2 份在卷可按,本院復依被告在大陸地區之居住地,囑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送達本案傳票,惟因查無上開地址、被告下落不明而無法送達,有該基金會104年7月16日海森(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附件存卷可稽,足證本件被告顯有大陸地區人民於犯罪後出境,致不能到庭之情形,爰依上開法律規定,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麗 芳
法 官 蔡 立 群
法 官 黃 瀞 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 彥 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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