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芳
被 告 莊寘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31號、100年度偵緝字第168號),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均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莊寘昇犯幫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明芳曾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由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另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接續執行,而於98年11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至99年5月27日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於100年3月4日下午5時40分許,搭乘其友人莊寘昇駕駛車牌號碼C7-3962號之自用小貨車由臺東縣卑南鄉南王地區往臺東市區方向前進,2人本欲至市區○街,迄行經同市○○街時,蔡明芳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要求莊寘昇駕駛上開小貨車搭載其至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之停車場以便其竊取機車,莊寘昇遂基於幫助竊盜之犯意,於同日下午6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搭載蔡明芳至上開停車場後,莊寘昇於上開小貨車上並未下車,而蔡明芳隨即下車進入上開停車場,持自備之鑰匙竊取孫桂花所有由其同居人曾開新使用車牌號碼PUL-845號之重型機車1部得手,蔡明芳復以電話通知莊寘昇已無須其載送,2人遂各自離去。
嗣經曾開新發現上開重型機車失竊後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2人所犯者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均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明芳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莊寘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開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刑案現場測繪圖(見警卷第12頁)、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涉嫌人指認相片一覽表(見警卷第1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18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19頁)及現場照片共8張(見警卷第13-1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為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蔡明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莊寘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竊盜罪。
檢察官雖認被告莊寘昇應成立竊盜罪之共同正犯,然按共同正犯,必以共同實施或分擔實施一部之人為限。
所謂實施,即實行犯罪構成要素之行為已達於著手之程度而言,若僅於事前參與計劃,而予以相當之助力者,祇應論以事前幫助之從犯;
又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37號、24年上字第3279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而被告莊寘昇僅係載送被告蔡明芳至上開地點行竊,既未於事前商量行竊行為之分工,而於被告蔡明芳行竊後即自行離去,未進入被告蔡明芳行竊之停車場,亦未在場把風,復未於事後參與分贓,尚無證據證明被告莊寘昇有參與構成要件內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莊寘昇係以自己行竊之意思對被告蔡明芳提供助力,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論以共同正犯,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又被告莊寘昇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被告蔡明芳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蔡明芳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工作謀生,以竊盜方式不勞而獲,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意識,原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之重型機車業經被害人領回,兼衡其犯罪動機、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打零工及種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且與父親同住等一切情狀;
審酌被告莊寘昇幫助竊盜,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意識,增添社會治安之危害,惟考量其未有前案科刑紀錄,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本案遭竊之重型機車業經被害人領回,兼衡其犯罪動機、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荖葉批發、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且與父母同住,並有2名子女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莊寘昇幫助竊盜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未扣案之鑰匙1支,雖係被告蔡明芳所有供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然已丟棄滅失等情,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警卷第3頁),且該物品既非屬違禁物,且未扣案,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尚屬存在,其沒收與否對於預防犯罪及公共利益或公共安全之維護,並無絕對影響,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立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俊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