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1,易,24,201202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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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豐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5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豐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李豐誠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4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37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下稱甲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7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又於96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下稱乙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甲、乙2案,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50號裁定依序減為有期徒刑3月、1月又15日確定;

又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下稱丙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

上開甲、乙、丙3案,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20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又15日確定,甫於97年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再於98 年間同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 年度易字第326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丁案);

同年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簡字第3824號及第748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9年聲字第4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戊案);

上開丁、戊2案接續執行,於100年1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仍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2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0月25日晚間8時許,在其友人所駕駛沿臺東縣臺東市○○路往知本方向行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內,由真實姓名均不詳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將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打火機燒烤使成煙霧後,先由「小黑」自行吸食煙氣,再無償提供予李豐誠施用1次。

嗣於同年月28日晚間9時35分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溫泉派出所警員在同縣市○○路○段470號「宇宙電子遊戲場」之內執行臨檢勤務時,發覺李豐誠為毒品列管人口,因疑其有施用毒品之情,遂將其帶同至前揭派出所,並於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李豐誠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豐誠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承辦警員於100年10月28日22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該中心於同年11月9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查詢編號:0000000000)1紙在卷可稽,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00年度偵辦毒品案件嫌疑尿液採集代碼對照表(代號:B-215)、勘察採證同意書、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溫泉派出所臨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是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前述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合,可信為真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台非字第2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於送觀察、勒戒後釋放出所,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施用毒品,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李豐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再被告李豐誠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查被告雖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供述其安非他命之來源為綽號「小黑」,惟未供出其真實年籍,致未能因而破獲綽號「小黑」之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本件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是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亦併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詎仍未能戒除毒癮,足見其自制力薄弱,且乏悛悔之意,其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竟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所為自無足取,惟念其施用毒品實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兼衡被告自承與母親同住,經濟狀況小康,從事泥作工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姚佳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 日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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