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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東交簡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蔣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蔣慶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補充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第5行「上午10時許」補充為「上午10時許至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
第6行至第7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補充為「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第7行「竟仍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外出」補充為「竟仍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外出」,並補充證據「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查獲涉嫌公共危險案件不能安全駕駛簡易測試紀錄表」。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2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項)。」
新法修正後提高有期徒刑之最高刑度及罰金之最高數額,並就加重結果的部分另作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作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陳蔣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機車,侵害他人財產權益,又被告前因酒醉駕車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東交簡字第57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復因酒醉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東交簡字第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雖未構成累犯,然其再為本件酒醉駕車及竊盜犯行,足見其未因前案罪刑之宣告而記取教訓,顯乏悛悔之意,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酒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嗣後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對自身及公眾安全已造成相當之危險,其事後實施酒測時,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所為顯非可取,惟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學歷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立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俊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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