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1,東秩,4,2012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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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東秩字第4號
移送機關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
被移送人 楊智鈞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1年2月1日信警偵字第101003245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智鈞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玩具槍壹支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楊智鈞於民國101年1月26日下午6時15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段464巷35號2樓,無正當理由攜帶外觀上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把,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移送人楊智鈞於警詢中坦白承認(見警卷第1頁背面至第2頁),核與證人陳泓志於警詢中指訴之被移送人攜帶類似真槍之槍枝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3至4頁),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寶桑派出所101年1月26日職務報告、刑案現場測繪圖及現場照片2張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至10、12至14頁),復有扣案槍枝1支可資佐證。

而扣案槍枝雖經警試射無法貫穿鋁板,認無殺傷力,然其外型與真槍相仿等情,亦有臺東縣警察局氣體動力式槍枝動能初篩報告表、扣案槍枝試射鋁板後之外觀照片2張及槍枝外觀照片6張存卷可考(見警卷第5至7、16頁),足認扣案槍枝應屬類似真槍之玩具槍無訛;

而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是否有危害安全之虞,應盱衡審酌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加以考量,必須其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行為,客觀上可致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之虞,始能加以處罰,並非有類似真槍被查獲,即一概認為有危害安全之虞(司法院廳刑一字第280號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可資參照)。

茲審酌被移送人遭查獲之地點並非可使用該玩具槍之特定場所或練習場,難認其有何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之正當理由,而其於夜間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使用扣案玩具槍朝他人射擊,致被害人陳泓志受有左腳小趾及背部疼痛等傷害,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及身體法益受到威脅,業已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堪認被移送人確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之違反社會秩序行為。

三、本院審酌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妨害社會秩序安寧,惟念及被移送人於事後坦承非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年齡、品性素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情節、經濟狀況及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末查,扣案之玩具槍1支,係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乙情,業據被移送人供明在卷(見警卷第1頁背面),如予沒入,符合比例原則,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入。

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彭凱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憶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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