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1,東秩,5,2012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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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東秩字第5號
移送機關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
被移送人 胡奕人
尤錦隆
李慶豪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1年2月6日信警偵字第101003256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奕人、尤錦隆、李慶豪共同加暴行於人,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胡奕人、尤錦隆、李慶豪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1年1月24日1時25分許。

㈡地點:臺東縣臺東市○○路○段151號(3K檳榔攤)前。

㈢行為:胡奕人、尤錦隆、李慶豪於上揭時、地飲酒作樂,見被害人黃冠文與他人發生糾紛而上前勸阻,繼而與被害人黃冠文發生衝突,胡奕人等3人竟共同徒手毆打被害人黃冠文,致被害人黃冠文頭部及身體多處瘀傷。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胡奕人、尤錦隆、李慶豪3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被害人黃冠文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現場照片2張及刑案現場測繪圖1紙。

㈣和解書1份。

三、按加暴行於人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訂有明文。

查被移送人胡奕人、尤錦隆、李慶豪毆打被害人黃冠文之行為,屬加暴行於人之態樣之一要無疑義,且地點均係屬於公共場所,對於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故仍有以上開規定加以處罰之必要。

又被害人黃冠文雖於警詢中表示不願追究與提出傷害告訴,且與被移送人胡奕人等3人和解,雙方並同意無需互相要求傷害醫藥費用及其他求償,然考諸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參照),與刑法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而被移送人胡奕人等3人係多人共同加暴行於被害人黃冠文,且該處所係在公共場所,自足以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要屬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稱加暴行於人之態樣無訛,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予以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亦同此意旨)。

四、本院審酌被移送人胡奕人、尤錦隆、李慶豪於公共場所共同加暴行於人,妨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非輕,兼衡被害人黃冠文之受傷程度並表明不提告訴、雙方已和解,被移送人胡奕人等3人行為後之態度、行為之動機、手段及鬥毆之過程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楊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佳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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