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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東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明山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707號、第2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明山故買贓物,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一、(一)、(二)及(三)所載:「在臺東縣臺東市○○○路261號其所經營之明華資源回收場」,均應更正為:「在臺東縣臺東市○○○路261之1號其所經營之明華企業社資源回收場」;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行至第7行所載:「現場照片10張、臺東分局偵辦呂明山涉嫌贓物案照片12張」,應更正為:「現場照片8張、臺東分局偵辦呂明山涉嫌贓物案照片18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呂明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
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明知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故買,使被竊者財產之追復益增困難,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故買贓物之價值及被害人之損害,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方法、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檢察官之求刑尚屬允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記明筆錄後,本院依檢察官表明之求刑範圍而為科刑判決,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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