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1,東簡,44,2012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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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東簡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世文
高世謙
潘建華
潘建傑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世文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世謙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潘建華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潘建傑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高世文、高世謙、潘建華、潘建傑等人所為,係共同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等人就本件傷害犯行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等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對被害人暴力相向,侵害他人身體法益,自制能力不佳、法治觀念淡薄,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使用手段之危險性,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被告等人均求刑拘役30日尚屬允當,爰依檢察官之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高世文持以毆打告訴人所用之玩具空氣槍1支,雖係供本件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惟並非違禁物,且無其他證據證明為被告等人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記明筆錄,且未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本院依檢察官表明之求刑範圍而為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戴嘉宏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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