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1,簡,15,2012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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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天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833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被訴妨害自由之事實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此部分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金天文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金天文為成年人,明知編號0000-000000少女(民國86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以下簡稱甲女)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猶基於故意對少女犯強制罪之犯意,於100年6月間某日上午某時許,在甲女位於臺東縣成功鎮某處之住處內(正確地址詳卷),強行拉扯甲女穿著之褲子,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甲女行使渠穿著之權利。

嗣因甲女不堪受辱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金天文於本院訊問時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3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中證述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至6頁),並無明顯矛盾或齟齬不合之處,尚難謂有何明顯而重大之瑕疵可指,如非親身經歷,當無法牢記渠杜撰情節,亦不可能經過警詢中一再反覆訊問,仍能為大抵相符之陳述;

復稽之告訴人係身心健全之人,渠與被告間素無怨隙,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3頁背面),是苟非實情,告訴人當無甘冒偽證追訴之風險而設詞誣攀被告之動機或必要,且有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資佐憑(見警卷第26頁),是渠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言核與實情相符。

從而,被告所為上開不利於己之供述既屬其親身經歷之事項,並有相關證人證述與書證可資佐證,顯非杜撰之詞,亦未遭受任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業於100年11月30日經總統公布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並自同年12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第70條之規定移列至第112條)所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除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外,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然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071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係於41年1月15日出生,於行為時係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告訴人係86年11月出生,渠於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案發時間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此有渠等年籍資料在卷可憑。

而稽之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其當時知悉告訴人為就讀國中之學童等語(見本院卷第3頁背面),足徵被告於本件行為時明知告訴人於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案發時間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無訛。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為要件,而所謂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應以有具體行為,使人之行動喪失自由,方能成立,如僅渠意思決定受壓制,自與本罪之成立要件有間(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70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復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所指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參照)。

準此,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所指之「強暴」,係指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強加諸被害人之身體,剝奪或妨害他人之意思形成、意思決定或意思活動之自由;

而所謂「脅迫」,係指以惡害通知強制他人,使他人心生畏怖而影響他人之意思形成、意思決定或意思活動之自由,以迫使其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本罪行為人所施之「強暴」、「脅迫」程度不需如強盜罪至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其範圍甚廣,僅須使被害人心理上或生理上感到遭受強制即為已足。

經查,被告以拉扯之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穿著之權利,然告訴人旋即用力掙脫反抗,被告並未以恐嚇、脅迫或暴力等非法之方法,將告訴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等情,業經告訴人陳明在卷(見警卷第4至5頁),足見被告之行為雖對告訴人行使渠穿著之權利有所妨害,惟客觀上尚未達使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完全受壓制之程度。

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在不擴張及減縮單一法益及同一被害客體之訴下,法院得就有罪判決之起訴事實,在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依職權對起訴事實為法之評價,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言,以期訴訟經濟與兼顧被告之防禦權。

由於犯罪乃侵害法益之行為,犯罪事實自屬具有侵害性質之社會事實,亦即刑法加以定型化之構成要件事實,故此所謂「同一性」,應以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雷同,犯罪構成要件是否具有共通性為準,若二罪名之構成要件具有相當程度之吻合,即可謂具有同一性(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375號、97年度臺上字第36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俱以行為人有強制之故意為主觀要件,復以同一不法手段為行為要素,均屬妨害自由罪章之犯罪,彼此所間者,乃在於前者不以行為人係成年人為限,且被害人亦不以少年為必要,後者則須行為人為成年人,且其行為時須認識被害人係屬少年,竟仍故意對之為搶奪犯行為加重要件,二罪名之構成要件具有相當程度之吻合,應認為具有同一性,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固有未恰,然其基本社會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對被告踐行告知罪名之程序(見本院卷第2頁),本院自仍得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爰審酌被告恣意以違反告訴人意願之強暴方式妨害渠行使穿著之權利,不知尊重他人意思決定之自由,亦對告訴人造成心理上之恐懼,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惟念及被告於犯後業已坦白承認,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不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彭凱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憶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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