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柯龍飛前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98年度東交簡字第174號
- 二、嗣於同年5月31日21時59分,前往位於同縣市○○路258號
- 三、復於同年6月19日22時20分許,前往上址『七股海產店』找
- 四、又於同年7月17日至同年8月之間,因柯龍飛得知陳麗鳳即將
- 五、案經陳麗鳳、郭昭文、蕭芝樺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
- 理由
-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至四,業據被告柯龍飛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
-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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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龍飛
選任辯護人 李泰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356、1509、1630、21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年度易字第421 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柯龍飛犯傷害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柯龍飛前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98年度東交簡字第174 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98年7月28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悔,於100年4月18日10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243 號『七股海產店』內,因財物糾葛而與陳麗鳳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抓住陳麗鳳之手扭轉,使陳麗鳳跌倒於地,造成陳麗鳳因此受有右前臂瘀腫之傷害。
二、嗣於同年5月31日21時59分,前往位於同縣市○○路258號陳麗鳳租屋處,基於毀損之犯意,以手敲破該屋前門之玻璃 1片,致該片玻璃損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陳麗鳳。
三、復於同年6月19日22時20 分許,前往上址『七股海產店』找陳麗鳳尋釁,適逢游惠珺、郭昭文、蕭芝樺等人亦在店內,柯龍飛幾度進出該店叫嚷,經游惠珺出面緩頰,並請其至隔鄰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寶桑派出所解決,郭昭文恐游惠珺遭欺侮便尾隨其後至店外,約同日22時30分許,柯龍飛遂與郭昭文口角,旋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郭昭文頭部,致郭昭文受有頭痛及左眼紅腫之傷害,另基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公眾可得見聞之馬路上,以『跛腳』、『騙吃、拐幹』等語辱罵郭昭文。
其他眾人見狀上前勸止,柯龍飛竟對在場之游惠珺、陳麗鳳、蕭芝樺等人出言恫嚇:『你們通通要小心,三天內會有事,三家店都別想開』等語,致令游惠珺、陳麗鳳、蕭芝樺3 人聞言心生畏怖,足生危害於其等生命及身體、財產之安全。
四、又於同年7月17日至同年8月之間,因柯龍飛得知陳麗鳳即將娶媳,便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麗鳳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陳麗鳳恫嚇:『100年7月28日那天晚上你要娶媳婦,要你好看,要你身敗名裂,要讓大家看好戲,讓你沒面子,說到做到』等語,及以上開行動電話撥打『七股海產店』之電話,對其店內員工王春木恫嚇:『叫陳麗鳳聽(電話)啦,這無恙之災,最好別理,理的人會綏,你再貼下去會有事』、『叫陳麗鳳聽啦,欠錢是要還的....阿不然他娶媳婦會沒面子啦,我說話是言出必行..』、『..你要在台東生存,你最好不要理會這個事情....你到時會怎樣都不知道』等語,致陳麗鳳及王春木聞言心生畏怖,足生危害於其等生命、身體之安全。
五、案經陳麗鳳、郭昭文、蕭芝樺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至四,業據被告柯龍飛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經核與告訴人即證人陳麗鳳、郭昭文、蕭芝樺、證人吳冠慧、吳振良分別於警詢與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熊民鳳、游惠珺、王春木各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相符,並有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署臺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刑案現場圖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照片、店屋租賃契約書、履勘錄影光碟現場照片、勘驗錄音光碟片紀錄、行動電話通信紀錄、錄音翻譯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就犯罪事實三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安全罪(2罪)。
被告於犯罪事實三所示之時、地,以一行為同時恐嚇陳麗鳳、游惠珺、蕭芝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98年度東交簡字第17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8年7月28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關傷害、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等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除公然侮辱罪外,皆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陳麗鳳存有財物糾紛,理應循法律途徑主張其權利,然被告卻逾越法律界限,另以傷害、公然侮辱及恐嚇等行為加諸於陳麗鳳等人,且尚未與陳麗鳳等人達成和解,所為實不足取,應予譴責。
惟念及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應認其犯後已知悔悟,並考量本案之犯罪動機及手段,兼衡酌其為國小畢業、職業為醫藥貿易商、經濟狀況小康、已婚育有三子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各就有期徒刑及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至本案就有期徒刑部分,雖定其應執行刑逾6 月,惟被告所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各罪皆係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故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就其所定之應執行刑,仍得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侯弘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幸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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