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坤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0年度毒偵緝字第52號),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年度聲沒字第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袋毛重各為零點伍公克及零點叁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坤桐於民國99年12月31日19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373號前方,因另案為警拘提逮捕,並扣得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毛重分別為0.5公克及0.3公克),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執行後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遂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2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毀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2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三、經查,被告於99年12月29日15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鯉魚山之涼亭,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燈泡內用火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為警於同年月31日19時許,在臺東市○○路373號前方,因另案拘提逮捕時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夾鏈袋及透明塑膠袋各1只,含袋毛重分別為0.5公克及0.3公克)。
嗣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業據本院核閱全案卷證無訛,並有上開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矯正簡表各乙份及臺東分局偵查隊偵辦陳坤桐毒品、竊盜、搶奪、電信法相片17張在卷足憑。
又前開扣案物品之晶體2包(含夾鏈袋及透明塑膠袋各1只,含袋毛重分別為0.5公克及0.3公克),業據被告自承為甲基安非他命在卷可稽,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夾鏈袋及透明塑膠袋各1只,因內含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