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1,聲,18,2012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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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政家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政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政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以本院為附表所列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附表所示之罪刑均已確定,乃聲請定受刑人蔡政家應執行之刑,經核閱卷附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無訛,本院認首揭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援引「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蔡政家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作為附表。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宣告刑所示之併科罰金刑部分,應與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毋庸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立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俊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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