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2,交易,63,201405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士信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士信係職業大客車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於民國102年2月18日上午11時6分許,駕駛新濱通運有限公司所有之牌照號碼ZZ-417號出租遊覽車,沿臺東縣臺東市更生路外側車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更生路之公東高工側門時,適有潘品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一車道在陳士信之前方行駛,陳士信於超越潘品真所騎乘之機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且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車,不慎以上開大客車右側車身擦及潘品真所騎乘機車之左照後鏡,致潘品真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水腦、胸部挫傷,併左側第3至第8肋骨骨折、血胸、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經治療後,仍呈失智,人、時、地不清及認知功能障礙之重大不治傷害。

案經告訴人即潘品真之配偶宋英尚提出告訴,因認被告陳士信,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士信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起提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害人潘品真之訴訟代理人潘祈恩業與被告陳士信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宋英尚於103年5月2日,撤回告訴在案,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9頁)。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士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