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2,交簡上,1,2014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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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合成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02年度東交簡字第33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速偵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合成於民國101年12月26日晚上7、8時許,在位於臺東縣臺東市中興路上之「烤之香餐廳」飲用啤酒後,明知已因服用酒類,控制力及注意力達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上9時20分許,陳合成騎乘上開車輛行經臺東縣臺東市中興路1段天主教臺東縣私立公東高級工業職業學校前,遭警攔檢,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當事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於審判期日中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在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依法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此等傳聞證據製作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綜合判斷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憑以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合成固坦承伊有於上揭時間、地點,飲用酒類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遭警攔檢,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之情形,辯稱:我雖有喝酒,但以我年紀及從事粗重體力工作,喝酒不影響我騎機車,且經警攔檢後,依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所列項目檢測,我皆合格通過,足見我並無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云云。

經查:㈠被告經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此有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頁9)、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程序單(警卷頁10)、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卷頁14)、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警卷頁15)各1份在卷可參,足證被告確有酒後駕車之犯行。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行為人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主觀上知其飲酒可能造成不能安全駕駛結果,竟仍放任自己駕駛,即應認有故意,而該當該罪。

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亳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公告週知,並審酌該0.55毫克之數值,係經由實際偵測所得之統計值,為經驗科學上所肯定之客觀實驗數據,是以該數值作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不僅不違反經驗法則,且免舉證之困難。

準此,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按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同條項第1款規定,已調降為0.25毫克以上)時,應認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若數值在此之下,仍須輔以客觀事實,方可認定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並應由檢察官就此負舉證責任;

且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亳克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亳克時,屬輕至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又飲酒後1小時許,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可達最高,飲酒1小時後其體內之酒精濃度隨即消減,此亦分別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可據(本院卷頁40至41背面)。

本件被告服用酒類後騎乘機車,經測試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7毫克,已逾每公升0.55毫克,有卷附之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可稽(警卷頁9),依前揭說明,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

㈢被告雖辯稱:員警攔檢我後,依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所列項目檢測,我皆合格通過,足證我喝酒不影響我騎機車云云。

惟查被告於遭警查獲而對其施以呼氣中酒清濃度之測試時間係在101年12月26日晚上9時20分,有上開酒精濃度測試單附卷可憑(警卷頁9),而員警對被告施以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上所載項目時,係在同日晚上10時25分始行測試,故被告既係警員於查獲逾1小時5分後始對其為生理平衡反應之測試,是該測試結果,縱無未合格之情形,尚無足佐為被告駕駛行為時係處於安全駕駛之狀態,況經本院勘驗被告生理平衡檢測錄影光碟,被告測試時,曾向員警陳稱伊腳受傷等語,施測員警因而放寬施測標準乙節,有勘驗光碟譯文在卷可查(本院卷頁50),是該測試結果尚無足佐為被告駕駛行為時係處於安全駕駛之狀態。

另被告雖辯以依其年紀及從事粗重體力工作等節,喝酒不影響伊騎機車云云,然被告並未提出相關研究實證資料以實其說,故被告前開所辯,亦難憑採。

㈣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之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102年5月31日修正,於同年6月11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施行生效,修正前該條第1項之犯罪態樣規定僅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其法定刑原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且同條第2項之犯罪態樣固未修改,惟法定刑原分別為「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原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已更改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即構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且其法定刑變更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而同條第2項之法定刑亦分別提升為「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此次修法涉及刑度變更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本案被告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並未肇至他人重傷或死亡之結果,其犯行自無修正前後第2項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惟本案被告所涉犯行,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且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不論適用舊法或新法均已構成不能安全駕駛罪。

惟於法定刑部分,若適用舊法,刑度為有期徒刑2年以下、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若適用新法,刑度則為有期徒刑2年以下,得併科20萬元以下之罰金,顯見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原審以被告所犯罪證明確,論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供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致生交通事故,然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本件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所騎乘者為機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以其酒後騎車,未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華君
法 官 楊忠霖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100年12月2日起施行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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