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原易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華
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林忠雄
選任辯護人 陳信伍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溫志偉
陳雪昌
石健智
上 三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林國華告訴被告溫志偉、陳雪昌、石健智傷害案件,告訴人溫志偉告訴被告林國華、林忠雄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林國華、林忠雄、溫志偉、陳雪昌、石健智等5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被告林國華、林忠雄、溫志偉、陳雪昌、石健智等5 人於本院民國102 年7 月24日調解程序中均已達成和解,告訴人溫志偉並於同日撤回對被告林國華、林忠雄等2 人之告訴,告訴人林國華則於103 年4 月30日撤回對被告溫志偉、陳雪昌、石健智等3 人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及告訴人林國華、溫志偉等2 人親簽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蔡立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