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2,易,177,2014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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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玉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玉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鄭玉興於民國102年6月17日凌晨1時許,在其投宿之「國都大旅社」(址設臺東縣臺東市○○路000號),見317號房之房門未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入該317號房內,徒手竊取當時居住於317號房房客劉人豪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IPhone5牌行動電話1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得手,嗣為劉人豪發覺後報警處理,並扣得上開手機(已發還劉人豪),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其筆錄或文書之製作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憑以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鄭玉興固坦承確有於上開時、地,侵入證人即被害人劉人豪當時居住之國都大旅社317號房,並拿取劉人豪所有之前揭手機,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

辯稱:伊當時在楊國明身心科診所看病,醫生有開藥給伊吃,伊吃安眠藥會到處跑(指夢遊),需家裡的人把門鎖起來,案發時伊因有服用安眠藥,對於行竊過程已無印象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無故侵入國都大旅社317號房並拿取上開手機等情,為被告坦承在卷,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劉人豪於警詢、審理中證述明確,復有刑案現場平面圖(警卷頁11)、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頁12至14)、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頁16)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警卷頁17至19)等在卷可稽,足徵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1.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固曾稱:伊案發時因服用安眠藥而神智不清、案發時自己係因服用身心科的藥,致其對案發過程已無印象、伊若醫師開的藥快沒了就跟朋友拿,這次(指案發當時)是跟朋友拿藥等語,然查,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陳德光於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我們有去被告鄭玉興當時所投宿的221號房搜索,沒有發現類似藥物包裝或藥袋等物品,因為被告有講自己服用安眠藥,所以我們有在他的房間找,但沒有找到藥袋等語(本院卷頁133背面、134背面至135),及員警陳德光陳報其到場處理經過之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頁43)。

觀諸被告就其於案發前服用之藥物來源,陳述前後不一,且員警並未在被告投訴房間內找到藥袋、藥物包裝等物品,是被告辯稱其於本案案發前有服用藥物致意識不清云云,已屬有疑。

2.被告於審理時曾以書面陳稱自己於案發時呈現意識模糊狀態,係因當時服用楊國明身心科診所開立之處方用藥物「MEZAPIN」等語(本院卷頁95),惟經本院依職權向被告所述其就診之楊國明身心科診所查詢被告至該診所就診情形、醫師開立之藥物、醫師所開立藥物對人體之作用影響,被告是否曾提及其服藥後會夢遊等節。

楊國明身心科診所函覆稱:被告自101年12月3日起在本院就診,本所開立之處方箋中,較可能使服用者(即被告)發生夢遊之藥物為Clopine,被告於本院就診期間,未曾提及其服藥後會夢遊且家人須把門鎖起來等語,有楊國明身心科診所102年8月13日東診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被告自101年12月3日起至案發時(102年6月17日)止之病歷紀錄(含歷次開立藥物資料)、藥物研究文獻等在卷可查(本院卷頁35至39),又查被告歷次服用之處方箋用藥中,並無其所稱導致其案發時意識模糊之藥物「MEZAPIN」,有被告病歷紀錄附卷可佐,況若被告確曾因服用身心科的藥而出現夢遊,需家人協助避免亂跑等情,於其就診期間,何以未曾向醫師反映?被告辯稱其於本案案發前有服用身心科的藥,所以對於行竊過程已無印象云云,實難輕信。

3.觀諸證人劉人豪於入睡前將其手機連接上充電器,置於其床鋪與浴室牆壁相鄰之內測充電,且證人床舖與浴室牆壁間相互緊貼並無空隙供人行走,被告僅拿取手機,未拿取與手機相連之充電器等節,業據證人劉人豪於審理時具結證述綦詳(本院卷頁159、161至162背面),並有現場照片2張(警卷頁19)、證人鄭玉興手繪之317號房內平面圖1紙等在卷可查(本院卷頁173),足認被告係越過被害人劉人豪身側,並拔掉與手機相連之充電器,過程中亦未驚動證人劉人豪,而拿取上開手機。

再查,被告於案發時係初次投宿於國都大旅社,其於案發前一天(16日)入住,其住宿之221號房與317號房位於不同樓層,自221號房至317號房之距離,如經由電梯為33.5尺,如經由樓梯則為53尺等節,業經國都大旅社於102年9月24日函覆明確,並有國都大旅社提供之2、3樓緊急逃生避難方向圖4張憑卷可參(本院卷頁47至51)。

綜合上情觀之,被告既係初次投宿於國都大旅社,與被害人所住樓層並非同一樓層,且317號房之陳設與221號房之陳設並不相同,有221號房內擺設照片在卷可佐(警卷頁17),被告焉能在意識模糊、甚或可能為無意識狀態下,仍熟門識路地侵入被害人居住之317號房?況被告拿取上揭手機之過程,並非容易,已如上述,足徵被告於案發時並非處於意識模糊或無意識之夢遊狀態下任意竊取財物,堪認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況正常、意識清醒,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前述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

被告首揭所辯,俱屬飾卸,無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旅客對於住宿之旅館房間,各有其監督權,且既係供旅客起居之場所,即不失為住宅性質,是上訴人於夜間侵入旅館房間行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之罪(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474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投宿國都大旅社221號房時,侵入317號房行竊,依前揭判例意旨,被告所為仍構成侵入住宅之要件。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體健無缺,具有謀生能力,且前有因竊盜案經判刑確定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竟仍不思以正途取財,於投宿旅社時見其他房客房門未鎖,即於夜間入內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除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外,亦妨害被害人之居住安寧,誠有不當,並考量被告所竊得之財物業已發還被害人,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廚師,月入約3萬2,000元之經濟狀況,單身,需扶養高齡75歲父親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華君
法 官 楊忠霖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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