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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孟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臺東簡易庭民國102年8 月15日102 年度簡字第31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 年度偵字第154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孟益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孟益於民國101年11月20日晚上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宏仔」之成年男子及友人吳榮貴,沿臺東縣臺東市中華路2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行經同縣市中華路2 段與漢陽北路口時,因超車不慎擦撞賴竹宗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側後視鏡,乃與賴竹宗發生口角,陳孟益竟與「宏仔」共同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聯絡,由陳孟益從賴竹宗車輛駕駛座車窗外,以左手伸入車內拉扯賴竹宗上衣,同時以右手出拳伸入車內毆打賴竹宗頭部,另「宏仔」亦從副駕駛座車窗外伸拳入內毆打賴竹宗,致賴竹宗受有頭部外傷、左臉部及右前臂皮膚擦傷等傷害,同時上衣遭拉扯撕裂,駕駛座車窗上之雨遮亦遭打壞,嗣經賴竹宗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竹宗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前四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公訴人、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之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得為證據,先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1 第19-20 頁、本院卷3 第21-23 頁、第32-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竹宗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警卷第5-9 頁、偵卷第12-15 頁、本院卷3 第34-35 頁)、證人即告訴人同車友人黃美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10-12 頁、偵卷第21-22 頁)、證人吳榮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13-16 頁、偵卷第21-23 頁)相符,復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賴竹宗指認犯罪嫌疑人相片一覽表(警卷第17-18 頁)、黃美鳳指認犯罪嫌疑人相片一覽表(警卷第19-20 頁)、刑案現場測繪圖(警卷第21頁)、刑案現場相片(警卷第22-24 頁)、臺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5頁)等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刑法第354條毀損罪。
被告基於一個犯意,先後出拳拉扯、毆打告訴人,係利用同一個犯罪機會接續為之,為接續犯。
被告以一個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與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
又被告與綽號「宏仔」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案發當時係左手拉扯告訴人上衣,同時以右手出拳毆打告訴人頭部,於毆打過程中同時造成告訴人上衣撕裂,告訴人駕駛座車窗上之雨遮損壞乙節,業經證人賴竹宗於偵查中證稱:窗戶上面雨遮也在打我時被用壞,上衣也有破等語(偵卷第13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打我時,他的左手抓我的上衣,右手伸拳打我,我的上衣就被抓破了。
他們透過車窗打我的過程中,也將雨遮打破了。
雨遮應該就是打我時同時弄壞的等語(本院卷3 第34頁背面),則被告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及毀損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原審未審酌及此,認被告所犯傷害及毀損罪為數罪關係予以分論併罰,乃有判決適用法則之不當,被告初否認毀損犯行部分,並認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嗣雖承認全部犯罪,然仍認原審量刑過重,提出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適用法則之不當,自仍應由本院撤銷原審判決予以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行車與告訴人車輛發生擦撞,未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竟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並與友人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同時撕裂告訴人上衣,打壞告訴人車輛上之雨遮,不僅使告訴人之身體及財產受有損害,並嚴重影響社會秩序,所為實有可責;
惟考量被告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下同)3 萬元,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8頁),告訴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給予被告改過自新機會;
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對告訴人造成傷害及損失程度,暨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打零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中尚有太太及3 個小孩賴其照顧,及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就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按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
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定有明文。
本件固係被告提起上訴,然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傷害及毀損二罪誤論以數罪併罰,適用法條尚有未當,既如前述,依前引條文但書規定,量刑不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限制,附此敘明。
六、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見其素行良好,念其僅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均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足見確有悔悟之意,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告訴人,告訴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給其改過自新機會;
而檢察官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對於法院給予緩刑機會沒有意見;
則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蔡立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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