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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忠義
選任辯護人 王培欣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忠義犯傷害致人重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
事 實
一、李忠義於民國102年1月23日晚上6 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鐵花路之臺東舊火車站內,與李國寶飲酒,嗣其2 人因細故發生口角,進而互毆。
李忠義主觀上雖無預見,但客觀上應能預見眼睛係人體脆弱且易受傷之部位,如受外力衝擊,可能致生視覺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竟仍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李國寶之左額、左眼數下,致李國寶受有左眼外傷性水晶體脫位,併續發性青光眼,經治療切除水晶體後,左眼視能僅餘光覺,經相當之醫治仍難以回復,已達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程度。
二、案經李國寶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傳聞證據,均經被告李忠義及其辯護人於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155 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俱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毆打告訴人李國寶左眼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傷害致重傷之犯行,辯稱:伊雖毆打告訴人左眼,但應未達重傷之程度云云,而其辯護人亦以:被告毆打告訴人左眼,僅造成告訴人受有普通傷害,告訴人左眼重傷害之結果應係告訴人延誤就醫所致,而與被告毆打告訴人之行為無因果關係等語,為被告辯護。
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左眼,致告訴人受有上開重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伊承認有打告訴人左眼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61 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李國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102年1月23日與被告在臺東市鐵花路舊火車站喝酒,伊2 人於喝酒過程中發生口角,被告打伊的左眼,被告毆打伊左眼前,伊左眼視力模糊,但還看得到,遭被告打後,就沒有看到了,且伊遭被告毆打後,左眼都沒有再被他人或伊自己打到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 162頁反面至163頁、164頁反面、169 頁);
而證人楊中彥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被告、告訴人與伊於102年1月23日晚上,均在鐵花路舊火車站,約晚上6至8時許,被告與告訴人於飲酒過程中起口角,告訴人找被告單挑,然後在草皮上打起來,伊看到被告直接用拳頭往告訴人左眼打,伊隔2 天看到告訴人,告訴人左眼有紗布包著,告訴人有告訴伊,他的眼睛看不到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74至177頁反面),且互核相符。
又證人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眼科醫師許峯銘於偵查中亦證稱:告訴人於102年1月21日至眼科會診,經伊當日檢查,告訴人的左眼視力矯正前是0.1,矯正後可達1.0,…伊當時診斷告訴人是急性青光眼,水晶體診斷沒有異常,沒有水晶體脫位情況等語明確(見核交卷第187至189頁),足認告訴人之左眼遭被告打傷前,尚可經矯正達視力1.0 之程度,而無水晶體脫位致影響視能之情況。
此外,復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102年2 月7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紙(見核交卷第3頁)、花蓮慈濟醫院102年4月19日慈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告訴人病歷資料1份(見核交卷第4至24頁)、花蓮慈濟醫院102年5月8日第696號、103年1月3日第1915號、103年4 月24日第609號病情說明書各1紙(見核交卷第161 頁;
本院卷第68、152 頁)、行政院衛生署臺東醫院(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下稱衛福部臺東醫院)急診護理紀錄1 份(見核交卷第114 頁正反面)等證據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揭時、地,毆打告訴人左眼,致其左眼受有外傷性水晶體脫位,併續發性青光眼,左眼視能僅餘光覺等事實,足堪認定。
(二)被告之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置辯。然查:1.告訴人於102年1月23日遭被告毆打左眼後,旋於同年月24日凌晨1 時42分許,赴衛福部臺東醫院急診時,告知醫護人員其左眼遭人毆打,並尋求治療等情,有衛福部臺東醫院急診護理紀錄在卷可參(見核交卷第114 頁正反面),可見告訴人並無消極延誤就醫之情形。
2.關於告訴人之就醫時點是否影響其左眼之復原狀況一節,業經花蓮慈濟醫院函覆:病患(即告訴人)左眼的病況的確符合外力重擊導致的結果,水晶體脫位應為受傷當下就已經造成,就醫的時間只能決定續發性青光眼是否形成,但視力依舊因為水晶體脫位,會受嚴重的影響等語,有該院103年1月3 日第1915號病情說明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8頁),足見告訴人左眼之視能狀況主要係因水晶體脫位而受影響,而其左眼水晶體脫位係在遭被告毆擊之當下即已造成,故縱使告訴人即時就醫,亦無解於其左眼水晶體脫位致視能嚴重減損之結果。
是告訴人左眼所受之傷害確係於被告毆打告訴人左眼時即已造成,被告之傷害行為,自與告訴人左眼重傷之結果有因果關係。
被告之辯護人以前詞置辯,自無可採。
(三)又告訴人因左眼外傷性水晶體脫位併續發性青光眼,於 102年2月4日在花蓮慈濟醫院接受左眼白內障囊內摘除手術及前房玻璃體清除手術,目前左眼視力僅有光感,已達嚴重減損程度,且左眼無恢復可能等情,有卷附之花蓮慈濟醫院 102年2月7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103年4月21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核交卷第3 頁;
本院卷第180頁),及103年4月24日第609號病情說明書1份(見本院卷第152 頁)可佐。
依此足認,告訴人左眼視能減損至僅有光覺之視力,雖經相當之醫治仍難以回復,已達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程度。
(四)按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
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人重傷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重傷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重傷結果之發生而不預見為要件,此所謂能預見,係指客觀情形而言,與加害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
倘加害人主觀上已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間接故意即未必故意之範疇,無復論以加重結果犯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與告訴人原為朋友,案發當日仍一同飲酒,足見其等本無恩怨,僅因酒後細故爭執,告訴人又向被告挑釁,始衍生本案之犯罪,且徵諸被告係徒手毆打,並未持用任何武器,且於毆打告訴人數拳後隨即罷手,未再持續毆打告訴人,應認被告僅有使告訴人受有普通傷害之故意,難認其當時有使告訴人身受一目嚴重減損視能重傷之直接或間接故意。
又左眼為頭部主要器官之一,被告徒手毆擊告訴人頭部,亟易因出手力道角度偏差及告訴人閃躲,而不慎傷及告訴人左眼,且左眼極為脆弱,若遭拳頭重擊,可能導致毀敗或嚴重減損視能之重傷結果,此為客觀上所得預見;
再被告陳稱:伊不知道伊打到告訴人的眼睛,告訴人打伊的頭,故伊也打告訴人的頭,伊與告訴人沒有多大的仇恨,不是故意要打瞎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及參酌證人楊中彥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被告應該是沒有拿石頭,而是直接用拳頭去打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77 頁反面),核與前述案發始末諸情相符,堪認被告當時一心想反擊告訴人,未多加思考,主觀上疏未預見。
因被告所為上述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前述之重傷害,則被告就其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而發生重傷害之結果,自應負加重結果犯之責。
(五)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人重傷罪。
又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8 年5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朋友,卻於酒後,因口角細故而互毆,率然傷害告訴人,並因而致使告訴人左眼視能嚴重減損,使告訴人身心受創甚大。
再慮及被告犯罪後,對其犯行並未全盤坦認,態度非佳,且雖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卻未依約如期給付賠償金,猶不足以減輕告訴人所受損害,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2至187頁);
兼衡其目前無業、經濟狀況貧寒、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 頁;
本院卷第162 頁),以及本案係因告訴人向被告挑釁始引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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