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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輝鴻
李數奼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偵字第382號、102年度偵字第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輝鴻、李數奼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數奼、田輝鴻分別為臺東縣綠島鄉公所(下稱綠島鄉公所)鄉長、秘書。
渠等均明知坐落臺東縣綠島鄉○○○段 0地號土地東側之國有未登錄地(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前景觀保護區,下稱系爭土地),係經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為水土保持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山坡地,李數奼、田輝鴻竟未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改制前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有財產署)之許可,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欲設立臨時停車場之用而竊佔系爭土地,由李數奼於田輝鴻所擬動用預算,在系爭土地上進行整地之簽呈核可同意整地工程。
嗣田輝鴻即依李數奼之指示,於民國100年12月29日13時許,以新臺幣(下同) 9萬6,000元之代價,僱請進祥工程行負責人陳進燈(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在上開土地開挖整地,設立臨時停車場之用,進而竊佔該系爭土地,現場並破壞防風林,堆置土石,影響自然環境,造成土石裸露,風沙侵襲,危害農作物,破壞地表及水源涵養、防風功能,雖未致生水土流失,然遇大雨河川水位上升,該處堆置之土石有沖刷流入河床之虞。
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未經同意擅自占用公有山坡地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再者,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必須行為人基於竊佔之犯意,意圖為自己或特定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即須意圖不法利益,將他人不動產,私擅佔據歸於自己或第三人支配之下,而侵害他人支配權者,始克相當,若行為人無此種意圖、犯意或客觀之佔用行為,即不構成竊佔罪。
再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倘自始即無發生前揭實害結果之虞,亦無未遂可言。
三、檢察官認被告李數奼及田輝鴻涉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未經同意擅自占用公有山坡地致生水土流失未遂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李數奼、田輝鴻之供述,及證人陳進燈、李麗芳、劉志杰、柯宏瑜、王貴平、陳健平、葉正霖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臺東辦事處(改制前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臺東分處)其它案件101年1月12日會勘紀錄、臺東縣山坡地疑似違規使用案件101年1月17日現場會勘紀錄、國有土地勘(清)查表- 使用現況略圖、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臺東辦事處勘查相片4張、現場照片6張、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臺東辦事處101年1月18日台財產北東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東縣綠島鄉中寮村99年第 1次村工作會報暨村、鄰長會議臨時動議議決案、綠島鄉公所 100年12月27日財經課簽呈、進祥工程行估價單、偉峻營造有限公司估價單、綠島鄉公所101年 2月23日綠鄉○○○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綠島鄉公所查報違規使用山坡地查報表、巡視查覺違規使用山坡地行為制止書(附現場照片 6張)、臺東縣政府101年2月29日府農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94年11月21日內授營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第 620次會議紀錄、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01年6月5日信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臺東縣山坡地疑似違規使用案件101年 5月25日現場會勘紀錄、勘查照片4張、拍攝相片7張、臺東縣山坡地疑似違規使用案件101年5月 1日現場會勘紀錄、勘查照片4張、臺東縣政府101年12月 5日府農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臺東縣山坡地範圍界址圖冊、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臺東辦事處 101年12月24日台財產北東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二人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竊佔及未經同意擅自占用公有山坡地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犯行,被告田輝鴻辯稱:在系爭土地上開挖整地,係為闢建臨時停車場,以解決該處景觀聚點交通問題,係為公共利益,而非私人利益,以往亦有多處公共設施施作在國有未登錄地上,本案僅依往例辦理,且為公共設施,並非私人竊佔,伊亦無竊佔意圖,另是否違反水土保持法之規定,應由實際承辦人員、主管進行瞭解或簽出意見,再由鄉長簽准,伊僅為傳達,不應列為被告,當天挖土機進入系爭土地僅清除雜草,未堆置土石,且一有民眾反彈,即停工等語。
被告李數奼則辯稱:水土保持係由專業技士處理,伊信任各科室專業,應是分層負責,且縣政府主辦人葉正霖亦表示此無違反水土保持等語;
李數奼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李數奼辯護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及是否為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山坡地乙節,基於行政分層負責,應由科室專門業務單位查證,李數奼無從由綠島鄉公所 100年12月27日財經課簽呈之內容得知,李數奼對此即無所知,自無犯罪之故意,且李數奼係為解決綠島鄉交通問題,始同意整地工程,並非為一已之私,況系爭土地地勢平坦、無任何河川,且由臺東縣政府農業處水土保持科技正葉正霖之證言可知,系爭土地開挖整地並無違反水土保持之虞,自無實害等語。
經查:
㈠、100年 12月間被告李數奼、田輝鴻分別為綠島鄉公所鄉長、秘書,二人為改善綠島監獄週邊觀光聚點之交通,曾於綠島鄉公所財經課 100年12月27日主旨為「有關本所辦理『綠島監獄前國有地上闢建一臨時停車場』採購乙案」之簽呈,由田輝鴻會簽並加註意見後,由李數奼批示同意辦理,並以96,000元,僱請不知情之陳進燈於 100年12月29日在系爭土地開挖整地,開挖面積為寬17米、長25米(面積約 590平方公尺),當日經民眾反應後,即停工,李數奼並於上開簽呈上改批示為不同意辦理,並由承辦單位回植原生植物於系爭土地上,及系爭土地為國有未登錄地,且經行政院公告為山坡地,綠島鄉公所未依程序申請撥用,就系爭土地無合法使用權,施工前亦未依水土保持法之相關規定申請整地等情,業據被告二人供承在卷,核與證人陳進燈、劉志杰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臺東辦事處101年 1月18日台財產北東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101年1月12日其它案件會勘紀錄與國有土地勘(清)查表- 使用現況略圖及勘查相片4張(拍攝日期為101年1月12日)、101年1月 17日臺東縣山坡地疑似違規使用案件現場會勘紀錄、刑案現場照片6張(拍攝日期為100年12月29日)、綠島鄉公所財經課 100年12月27日主旨為「有關本所辦理『綠島監獄前國有地上闢建一臨時停車場』採購乙案」之簽呈、進祥工程行估價單、綠島鄉公所101年2月23日綠鄉○○○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綠島鄉公所巡視查覺違規使用山坡地行為(新中寮地號 1號旁之公館西段未登入國有土地)查報表與制止表及相關照片6張、臺東縣政府101年12月5日府農土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臺東縣山坡地範圍界址圖冊、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臺東辦事處101年12月24日台財產北東三字第0000000000 號函等資料在卷足憑,固堪認定。
惟證人即臺東縣政府農業處林務科代理科長葉正霖,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為中興大學水土保持學博士,原任臺東縣政府農業處水土保持科承辦技士,曾至系爭土地會勘,系爭土地臨近海邊,附近並無河流流過,地勢低且平坦,就水土保持法而言,最主要需有保全對象,而位在系爭土地上方之村莊,並非水土保持法所欲保全之對象,縱使無植被涵養水分,即便系爭土地上之砂土經雨水沖入海邊,亦會因海浪拍打而回到系爭土地,故為整地而移除系爭土地上之植物,亦不會有水土流失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65至68頁),參以卷附國有土地勘(清)查表- 使用現況略圖(含空照圖)、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臺東辦事處勘查相片等資料,可知系爭土地下方即為海岸,且地勢平坦,周圍無河川經過,是證人葉正霖證稱系爭土地下方並無水土保持法欲保全之對象,與事實相符,且證人葉正霖與被告二人間並無任何親屬恩怨關係,並具有水土保持學博士之學歷,及臺東縣政府農業處水土保持科承辦技士之經歷,其本於自己之學識經驗,依土地之現況結證表示系爭土地開挖整地應無水土流失之虞等語,堪可採信。
㈡、被告田輝鴻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上開簽呈已載明系爭土地為國有未登錄地,且明知系爭土地非綠島鄉公所管理權限範圍,而乃係延用過去慣例,未向國有財產局申請撥用,即會簽並送請鄉長同意後,指示陳進燈進場施作等語,並提出綠島鄉公所施作於國有未登錄地上之公共設施明細清冊1 份,經綠島鄉公所函覆確有該清冊所載公共設施施作於部分國有未登錄地,且未經國有財產署許可之情形,有綠島鄉公所103年3月20日綠鄉○○○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至 100頁),是被告田輝鴻辯稱係依慣例未經申請撥用手續即於系爭土地上施作臨時停車場等公共設施乙情,尚非無據,然違法之行政慣例仍非阻卻違法之事由,則為自明之理。
惟本件於系爭土地開挖整地之行為並無肇致水土流失之可能,已如前述,則與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亦無同法第4項未遂可言,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於系爭土地上開挖整地有何肇致水土流失之虞之情形,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得僅因被告田輝鴻疏未依程序申請撥用系爭土地,即以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第4項之罪責相繩。
㈢、上開簽呈主旨記載為「有關本所辦理『綠島監獄前國有地上闢建一臨時停車場』採購乙案」,說明欄項下除記載該採購案之理由、詢價之結果、符合政府採購法規定之說明,及支應款項之科目等情,有綠島鄉公所財經課 100年12月27日簽呈附卷可參(見382號偵字卷第 21頁),觀諸該簽呈主旨及說明雖均提及系爭土地位於國有地,然依被告李數奼為高商畢業之學歷,及於99年 3月始初任綠島鄉公所鄉長之經歷,衡情應無從僅自該簽呈即知悉所稱之國有地係指國有未登錄地,需經撥用程序始能由綠島鄉公所使用,亦無從知悉系爭土地為山坡地,未經許可不得開挖整地等情,是其辯稱本於行政機關分層負責之信賴,相信承辦單位已為相關查證並完成相關手續,而為改善當地交通,始於該簽呈上簽擬同意辦理等語,尚非無稽,堪認其對系爭土地之開挖整地有無違反水土保持法之規定等情,尚無認識,自應認欠缺犯罪之故意,且系爭土地開挖整地並無致生水土流失之虞業如前述,是不能僅因其於上開簽呈上簽擬同意辦理之行為,即令其負擔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第4項之刑責。
㈣、系爭土地鄰近之綠島監獄,屬熱門觀光聚點,常為遊客環島駐足之處,假日人車聚集,為維護交通安全,綠島鄉全體鄰長於99年間即提案建請綠島鄉公所與綠島監獄協調派員於監獄門口(崇德新村牌樓外)進行交通管制,並經臺東縣政府以「變更綠島風景特定區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其中編號四綠島監獄前景觀保護區變更內容為停車場用地)」乙案提報內政部審議,有臺東縣綠島鄉中寮村99年第 1次村工作會報暨村、鄰長會議臨時動議議決案紀錄、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第620次會議紀錄在卷可佐(見328號偵卷第22、32至35頁),又於系爭土地闢建臨時停車場,確能緩解該處交通擁塞,有助交通安全之改善,是被告二人辯稱於系爭土地開挖整地係應鄰長之要求,為闢建臨時停車場以徹底改善當地交通,即非無稽。
況於系爭土地闢建臨時停車場既係以供不特定第三人停放車輛,以改善當地交通為目的,且無任何排除所有權人對該土地持有關係之設置,則被告田輝鴻於上開簽呈上加註意見後會簽,並送請被告李數奼簽擬同意辦理,再由被告田輝鴻聯繫指示陳進燈開挖整地等行為,即難認渠等主觀上有何為自己或特定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被告二人亦未因臨時停車場之設置,而對該土地取得實力支配關係,殊難為被告二人有竊佔行為之認定。
是被告二人未取得國有財產署之同意,即於系爭土地闢建臨時停車場,供公眾停放車輛,藉以改善當地交通,渠等所踐行之行政程序固有瑕疪,惟此仍應依相關行政法規予以規制,尚難遽認成立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㈤、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確有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未經同意擅自占用公有山坡地致生水土流失未遂,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犯罪,渠等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均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黃瀞儀
法 官 朱貴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昭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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