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慶春於民國103 年7 月22日17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東縣太麻里鄉泰和村省道臺9 線399.8 公里南向車道時,原應注意在設有禁止超車之雙黃實線之路段,不得超車,而該路段即為雙黃實線路段,且當時下大雨,應減速慢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雙黃實線進入來車北向車道,先撞擊何登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致何登洲人車倒地(何登洲部分未據告訴)後,再撞擊告訴人杜向榮所駕駛搭載告訴人廖書屏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杜向榮受有左側肘、前臂及腕之表淺損傷;
告訴人廖書屏受有臉、頭皮、頸之挫傷、頭部損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再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起訴書認被告陳慶春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杜向榮及廖書屏具狀撤回告訴,此有為請求撤回告訴狀2 紙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竹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