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3,交易,23,2014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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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金福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金福於民國103 年2 月2 日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3 年3 月11日以103 年度東交簡字第1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於103 年3 月31日確定(未構成累犯)。

詎林金福仍不知改過,於前開案件偵查期間即103 年2 月14日下午3 時許起,在臺東縣臺東市漢陽南路友人住處飲酒,飲畢後明知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駕駛之犯意,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離去,嗣於翌日即15日凌晨4 時50分許,行經臺東縣臺東市中華路與鐵花路口,不慎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客車之簡志勳發生擦撞,警方獲報前往處理,並於103 年2 月15日凌晨5 時12分許測得林金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另簡志勳亦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2毫克,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林金福為避免遭警發現曾有公共危險前科,竟冒以其弟林金來名義於酒精測定紀錄表及筆錄上簽名(偽造文書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林金福返家後告知林金來此事,林金來勸林金福向警坦承此事,嗣經警比對指紋後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經被告林金福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卷1 第3 頁、卷2 第9 頁、第17頁、卷3 第3 頁,本院卷第11頁背面、第15頁),核與證人林金來於偵查中證述:伊沒有於上開案發時間、地點,因酒後駕車遭警查獲,警詢筆錄、酒測單並非伊之簽名等語相符(卷2 第14頁以下),並有被告冒用其弟林金來簽名之臺東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2 年8 月5 日核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儀器器號:092554D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及現場照片14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自小客貨車上路,並發生交通事故,危害公眾交通安全;

尤其被告於103 年2 月2 日甫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3 年3 月11日以103 年度東交簡字第1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於103 年3 月31日確定(未構成累犯),有該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該案偵查中即再犯本案,顯見未能從前例中記取教訓;

另被告犯後為規避員警之查緝及刑責,竟冒用弟弟林金來名義在相關文件上簽名,亦難認於案發後第一時間有認錯反省之心,在在均有不該;

惟念被告嗣經弟弟林金來勸告,終知向警員坦承冒用林金來名義情事,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車禍相對人簡志勳達成和解(警卷3 第23頁),又被告罹有重大疾病,目前無業,家庭為低收入戶,家中經濟由太太擔任政府推廣就業臨時性工作負擔,尚有2 名未成年子女賴其等照顧扶養,弟弟林金來亦因身體健康不佳,需由其幫忙照料,有被告提出之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臺東縣卑南鄉低收入戶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診斷證明書、林金來戶籍謄本、清寒證明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至21頁),檢察官因而就被告之科刑範圍部分,請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家庭狀況量處適當之刑等語(本院卷第15頁),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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