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3,交易,85,201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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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御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廖御智於民國102年6 月30日下午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東縣臺東市知本橋由南往北,朝臺東市區方向行駛,於行經知本橋北端時,明知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張金印同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忽然停車,廖御智因閃避不及撞擊張金印之機車後方,致使張金印人車倒地,並受有外傷性硬膜下出血、5 根肋骨閉鎖性骨折、肩胛骨骨折、多處擦傷及撕裂傷等傷害。

案經張金印委由其女張鳳娟代理提出告訴。

因認被告廖御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

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同法第303條第3款及同法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

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者,該管檢察官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

告訴,得委任代理人行之,並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項、第236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文。

再者,偵查中委任告訴代理人係訴訟行為之一種,為求意思表示明確,並有所憑據,自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

告訴權之行使固得委任他人代理行之,惟仍應遵守委任書狀要式性之要求,由被害人於委任書狀委任人欄位中簽名、蓋章或捺印,始為適法,否則在形式上根本無從判斷告訴人是否確實將告訴權委由他人行使(刑事訴訟法第236條之1立法理由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被害人張金印因上開車禍事故,致受有前述身體傷害,業經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32頁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102年7月8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警卷第16至25、28頁),則張金印為本件事故之被害人無疑。

被害人係25年2 月11日出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警卷第12 頁),於本案發生時為年滿20歲以上之成年人,亦無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情形,其女張鳳娟非其法定代理人,依前揭說明,張鳳娟尚無從以法定代理人身分為被害人獨立提出告訴。

從而,張鳳娟於 102年12月11日警詢時陳稱:伊要對廖御智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等語(警卷第9 頁),顯係以自己名義對被告提出告訴,自屬無告訴權人之告訴,該告訴並不合法。

(二)被害人之女張鳳娟於102 年12月11日警詢時,固亦表明:因為伊父親與人發生車禍事故,伊父親到現在,因車禍腦部開刀,意識不大清楚,所以才由伊代為提出告訴等語(警卷第7 頁)。

苟張鳳娟係以被害人代理人之名義,代理被害人提出告訴,依法應於提出告訴時,當場提出委任書狀於司法警察官,或於告訴期間內,補正委任書狀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然本院遍查本案偵查卷宗,均未見委任書,且張鳳娟委任之代理人李容嘉律師亦於偵訊時陳稱:張鳳娟在臺東縣警察局提出告訴,有表明是代替父親提出告訴,當時有說要事後補正告訴手續,但是還沒補正;

被害人未提出委任狀等語明確(偵卷第9、313頁),是被害人未出具委任書,委任張鳳娟代為出告訴等情,當可認定。

至證人張惠美雖於偵訊時證稱:伊到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下稱安南醫院)探視張金印時,親耳聽到張金印說:「為何撞他的人都沒去看他,醫藥費要給對方出,如果對方都沒來,也沒有賠錢給他,就要告他;

全部授權張鳳娟處理。」

等語(偵卷第324、325頁)。

惟此僅能佐證被害人有意於未獲賠償時,對被告提出告訴,尚難憑為張鳳娟有代為提出告訴權之依據。

是張鳳娟於警詢代被害人提出告訴時,既未提出委任書狀,自與委任書狀之要式性有違,難認係合法告訴。

(三)又被害人於102年6月30日車禍發生後,旋經送往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急診,被害人入院時,意識狀態為清醒,昏迷指數為13等情,有該醫院急診病歷(偵卷第208 頁)、護理紀錄(偵卷第212 頁)在卷可佐。

被害人就醫後,雖因頭部外傷,併有意識喪失之情形,然於102年7月23日,進行手術移除慢性硬膜下血腫後,曾恢復意識,亦經張鳳娟於偵訊時陳稱:伊爸爸做完引流手術後,大約1 個月意識是清楚的,但過1個月後,意識不清的次數越來越多等語明確(偵卷第312頁),復有安南醫院急診護理病歷(安南醫院病歷卷第12頁)、出院病歷摘要(安南醫院病歷卷第22頁)可參。

是被害人於車禍當時,以及接受腦部手術後,意識皆清楚,可得知悉肇事之人,是本件告訴期間,應以102年6月30日本件車禍發生時起算,則6個月告訴期間至102年12月30日即告屆滿,則張鳳娟未於102年12 月30日前,提出被害人委任張鳳娟為告訴代理人之委任狀,顯已逾6 個月之告訴期間,且此情形已無從補正,是該告訴亦屬未經合法提出。

此外,被害人係於告訴期間屆滿後之103年1月20日死亡,有安南醫院死亡證明書附卷可查(警卷第29頁),然其於告訴期間非不能行使告訴權,檢察官於103年8月14日始依職權指定張鳳娟為代行告訴人(偵卷第319 頁),亦與刑事訴訟法第236條第1項規定未合,故張鳳娟非屬適格之代行告訴人,亦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指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之告訴權人為被害人張金印,惟被害人就此並未提出告訴,且被害人之女張鳳娟所提出之告訴,亦非合法,是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罪,即屬未經合法告訴。

四、本件告訴乃論之罪,既未經合法告訴,且上開告訴不合法為法定不合法事由,其情形屬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無從補正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凌浚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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