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3,交易,93,2015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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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毅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明毅於民國103年3月12日晚間7 時許,在臺東縣成功鎮○○路00○0 號潘月瑛及其母住處(下稱美山路住處),與廖正漢共同飲酒完畢後,明知飲酒後如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外出添購米酒2 瓶,再返回前開住處,續與廖正漢飲酒,至同日晚間9 時許止,廖正漢自行離去,林明毅亦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嗣於同(12)日晚間9 時10分許,林明毅再次前往上開住處,並因要叫潘月瑛回家,而與潘月瑛及其姐陳秀美口角爭執,旋經警獲報前往處理,並於翌(13)日凌晨1時3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確已達上開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標準,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詳後述),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前開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被告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參本院卷第62反、79正反、80正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參本院卷第3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狀況,並無違法取證情事,且適於作為證據使用,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與廖永漢飲用米酒,惟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騎車之犯行,辯稱:伊當天晚上7點多過去時,廖永漢有邀伊喝酒,但伊沒有喝,後來廖永漢酒喝完了,叫伊去買酒,所以伊才騎機車去(成功鎮)美山路買米酒,買酒回來後,才與廖永漢喝酒的,喝完後,廖永漢酒醉,伊就走路送他回家,後來伊才走回潘月瑛家,並未騎乘機車云云(本院卷第53反、82反頁)。

經查:㈠被告林明毅於上開時地,先與廖正漢共同飲酒完畢後,明知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上開機車,外出添購米酒,再返回前開住處,續與廖正漢飲酒,至同日晚間9 時許止,嗣於同晚9 時10分許,再次騎車前往「美山路住處」,與陳秀美;

潘月瑛口角爭執之際,為警獲報前往,經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等情,業據證人潘月瑛、廖正漢、陳秀美、黃錦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參警卷第9 、10、13、16、17頁;

偵卷第31、35至38、49頁;

本院卷第84至87頁),參核相符;

並有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酒測程序單、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ONV-359 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 份,以及刑案現場照片11張在卷可佐(參警卷第18至27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

然證人陳秀美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於103年3月12日晚上有到「美山路住處」,跟廖正漢喝酒,騎機車過來的,當時還沒喝酒,廖正漢先喝酒,被告後來有喝一杯40元的米酒,後來酒沒有了,被告就說「我出去買酒喝」,就騎機車出門去買酒,買回後二人在該住處一起喝酒,喝至約21時許;

後來因廖正漢酒醉了,先走路回家,之後被告騎機車離開該住處;

因被告每次喝酒後,都會發酒瘋,伊與潘月瑛才把大門關上,然後被告又騎機車回來,要潘月瑛與他一起回大智街的家,潘月瑛不要,二人因此吵架,潘月瑛才報警,這過程伊都在場;

被告出去買酒前,伊有看到被告喝1 杯米酒,有聽到被告騎機車的聲音,也有看到被告騎機車,被告騎機車回來,用硬推大門,且說「妳只顧你們家,都不會顧我家,你家有死人,我家也有死人」等語明確(參本院卷第83反至87反頁),與其警詢、偵訊之證述(參警卷第16、17頁;

偵卷第31頁),參核相符。

再證人廖正漢於警詢亦證稱:上開時地,伊有與被告一起喝米酒,共喝4 瓶米酒,被告有騎機車出去買酒,他有飲酒後騎車等語明確(參警卷第13頁)。

參諸證人潘月瑛於警詢亦證述:被告於上開時地,與伊姨丈廖正漢飲酒至約21時結束,廖正漢先喝1瓶,被告來後,二人一起又喝1瓶,因為沒酒了,被告騎機車出去買了2 瓶米酒,返回該住處後二人一直喝到完,伊看到被告騎機車出去,於晚上9 時10分許,他又騎機車回伊當時「美山路住處」,被告要伊回大智街處照顧小孩,因伊與被告有家暴案件在法院審理中,所以伊就報警等語明確(參警卷第10反頁)。

由上開三人證述可知,就被告如何喝酒、時間、地點、被告有先喝1 杯米酒、中間騎機車外出買米酒、回來後繼續共飲,酒後仍騎機車外出,旋騎回要求潘月瑛一起返大智街處被拒等過程,若合符節,印證相符,並有移送機關酒測程序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ONV-359 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現場測繪圖各1份,以及現場照片11張在卷可佐,堪以採信。

㈢證人潘月瑛雖於偵訊時翻異其詞,改證述:廖正漢與被告喝酒完,就叫2位小孩一起去買酒,因被告是到外面講電話,伊誤以為是去買酒云云(參偵卷第38、39頁);

且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被告與廖正漢喝酒當中,沒有騎機車出去買酒,被告之前沒有喝酒,後來酒喝完,廖正漢是走路回家,被告一直都在家裡外面,都沒有離開「美山路住處」云云(參本院卷第88反頁)。

然其上開偵審中證述,與其警詢證述矛盾,已有可疑;

且其於本院審理中亦同時證稱:被告是騎機車出去買酒,買酒回來後被告有喝酒,2瓶米酒都有開,當晚警察到場,是伊報案的,被告一直叫伊回家,伊不想回去,伊看被告出去後,就趕快把門關上後,趕快進去報警;

被告有拍門大聲講話,被告有對伊講「你只顧妳們家,都不會顧我家」,對於廖正漢於警詢上開證述,沒有意見等語明確(參本院卷第89反、90正、91反、92反頁),此與證人陳秀美、廖正漢上開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亦屬相符,可知證人潘月瑛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翻異證述,已有可疑。

再對照證人陳秀美上開證述:因被告每次喝酒後都會發酒瘋,伊與潘月瑛才把大門關上;

且證人潘月瑛於本院亦證述:伊怕被告喝酒下去會在那打吼大叫,因伊家裡都只有女生,所以伊怕就報警;

伊請警察來趕被告走,被告就要走不走的,警察當時有問被告有沒有騎機車,伊當下就是真的很生氣等語(參本院卷第92正頁),相互印證,亦屬相符。

足見,證人潘月瑛事後對於被告當晚曾騎機車出去買酒、買酒回來後有繼續喝酒、嗣後因家暴而報警到場處理等節,均未爭執;

其雖否認被告於買酒前喝酒、喝酒後家暴前有騎機車二項,然此與其自己警詢、證人陳秀美、廖正漢之警、偵、審之證述有悖。

又參諸證人潘月瑛與被告間為配偶、廖正漢為潘月瑛之姨丈,陳秀美為潘月瑛之親姊,後二者與被告為姻親關係,均屬近親,依社會通常健全事理,若非案發時被告正與廖正漢在該住處客廳喝酒,陳秀美、潘月瑛有目睹其等喝酒、被告中間有騎車外出買酒、買酒回來後二人繼續喝、酒後被告騎機車外出,陳、潘2 人關門、被告又騎回、拍門家暴等情屬實,證人潘月瑛、陳秀美、廖正漢與被告間尚無深仇重恨,何須於警、偵訊誣指被告有2 次酒後騎車犯行,且具體證述如此詳盡。

從而,被告上開所辯,顯與積極事證矛盾,尚無可信。

㈣再衡諸成功警分局忠孝派出所警員林忠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伊到現場,潘月瑛、陳秀美在屋內,被告坐在門口地上,潘月瑛、陳秀美陳述被告要強行進入,她們有制止,且被告有酒後駕車,請警方依法處理,被告身上有酒味,且眼神也有點神智不清,伊開警車載被告回所內,施以酒測,並對被告製作警詢筆錄,被告坦承買酒回來與廖正漢一起喝酒;

因潘月瑛、陳秀美現場指證,且伊在派出所有問其二人,她們確實指證被告有騎機車等語明確(參本院卷第93正、94反頁);

且同所警員吳學勳於本院亦證稱:是伊對潘月瑛、廖正漢製作警詢筆錄,採一問一答方式,其二人警詢時意識清楚,筆錄內容是依據其等證述而記載,廖正漢有講說與被告共喝了4瓶米酒,中間被告有騎機車出去買米酒,是潘月瑛打電話到派出所報案,並無其他人影響上開證人、被告之證述、供述等情明確(參本院卷第95正至97反頁);

上開二人證述,參核相符,此與證人陳秀美、廖正漢上開警、偵訊證述、潘月瑛之警詢證述,均印證相符,堪認屬實。

是被告於與廖正漢飲酒後,中間騎機車外出買酒、買酒回來飲酒後,復騎機車外出等情,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

從而,證人潘月瑛於偵訊翻異證稱:是2個小孩出去買酒云云;

於本院審理時復翻異證述:被告前半段沒有喝酒、後半段喝酒完,沒有騎機車云云,容因其與被告家暴後已歸合好,為迴護被告所為飾卸之詞,尚無可採。

另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91號判決,判處拘役各30日、40日,應執行拘役60日;

上訴後,並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8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被告前案紀錄表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參本院卷109至112、118正反、120、121頁),亦堪佐證。

是被告上開辯解,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確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本件被告雖有二次酒後駕車犯行,然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內接續為之,僅論以實質一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多方宣導酒後駕車對公共危險之危害,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已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犯後仍否認犯行,尚無悔意;

惟念及其前無酒駕前科紀錄,兼衡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國中肄業、已婚、3個小孩、家庭列入中低收入戶(提出低收入戶證明書、清寒證明書各1份,參本院卷第106、107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所示。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慧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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