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3,交簡,33,201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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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偵字第26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年度交易字第106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由受命法官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清輝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清輝於民國103年4月8日下午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由南向北停車在臺東縣臺東市○○路0段000號前,本應注意汽車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即貿然開啟駕駛座旁車門,適方聿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南向北行駛到該處,因而閃避不及,撞擊陳清輝所開啟之車門,致方聿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二根肋骨閉鎖性骨折、胸壁挫傷等傷害。

而陳清輝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並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應予依法論科:

(一)被告陳清輝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方聿群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0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供承肇事犯罪一節,有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是以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因疏失釀成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致令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且迄今尚未達成和解,彌補告訴人之損失。

惟慮其前無犯罪紀錄,素行非惡,並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以務農為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簡字卷第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檢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凌浚兼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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