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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簡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志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
本院103年度東交簡字第48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被告所為,係犯民國102年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適用同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量處被告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仟元折算一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目前開刀無法工作,伊7、8個月因左髖關節疼痛所以生活經濟陷入困境,經由桃園縣政府社會局急難救助金、馬上關懷金,及慈濟、善水堂基金會提供的物資、金錢、生活所需之協助,才使伊的家庭存活至今;
另伊身體不好,現因左髖部退化性關節炎才剛開刀完,太太103年5月21日才剛生了一個兒子,家境狀況不是很好,有里長出具的清寒證明書可證,現在已經在申請低收入戶證明文件,原判決判處伊拘役40日有點重。
伊怕因此案件使前案的緩刑被撤銷,故希望法官能再判輕一點,給伊一次自新的機會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本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01號判決可供參考。
經查,原審於量刑時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已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雖尚未致生交通事故,然已對行車安全產生潛在性危害,影響大眾往來之安全,惟念及其並無前科,及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領有殘障手冊、重大傷病卡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上開刑度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其量刑結果核無過輕或濫用裁量權限等不當情事,則依前開說明,本院自應予維持。
是上訴人以前揭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顯屬過重,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馬培基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楊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尹 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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