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3,交簡上,4,2014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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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寬淵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東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所為之102年度東交簡字第53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0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戴寬淵論罪科刑之判決,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如附件)所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外,並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東交簡字第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惟本案亦僅量處有期徒刑5月顯然過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提起上訴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況本院以為,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然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76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反之,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始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

四、經查:本案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原審依具體個案審酌被告前已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拘役40日、59日、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慮其犯後承認犯行,態度尚可,且未肇事,又其本案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僅略微為高出刑法所定之標準,兼衡其警詢經濟狀況勉持、以務農為業、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其有期徒刑5月;

而本院衡酌被告前案所測得之酒精濃度分別為每公升1.07、0.77及1.15毫克,本案之酒精濃度則為每公升0.27毫克,其數值不僅遠較前案為低,其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性亦較低,行為之可非難性尚屬輕微,是可認原審之量刑已斟酌全案情節、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且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依上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要旨,原審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上訴人以首揭上訴意旨上訴求予撤銷改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華君
法 官 吳俐臻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鈺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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