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3,交訴,12,201502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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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韶椿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偵字第2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黃韶椿被訴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黃韶椿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3年4月10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工地飲用啤酒2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安親班接小孩,嗣於同日下午6時40分,在桃園縣龍潭鄉○○路00巷00號前為警攔檢,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

因認被告黃韶椿(下稱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

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亦有明定。

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臺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84年度臺上字第30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不同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既因起訴而發生訴訟繫屬,本於國家刑罰權單一之原則,即不容法院再就「同一案件」為重複裁判,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被告黃韶椿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03年4月10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工地飲用啤酒2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安親班接小孩,嗣於同日下午6時40分,在桃園縣龍潭鄉○○路00巷00號前為警攔檢,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等事實,而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8908號案件,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公訴,並於103年8月26日繫屬,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壢交簡字第2400號判決(下稱前案),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尚未確定),有該案起訴書及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頁50、51)。

㈡經核本案與前案之犯罪事實,二者間就被告飲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查獲之時間、地點等犯罪事實,應屬同一,本案與前案間,即有事實上一罪關係,而屬法律上同一案件,亦應為前案提起公訴之效力所及。

然本案係於103年10月29日提起公訴,並於103年11月11日始繫屬於本院,此觀本案起訴書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11月10日東檢玉宿103偵2697字第18342號函(即本案本院卷第1頁)上之本院收件戳章自明,依照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被告被訴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既係檢察官就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且本案為繫屬在後,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陳盈螢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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