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3,交訴,14,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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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俊麟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劉俊麟於民國101 年10月8 日17時前某不詳時間,在某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道路上行駛(所犯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易字第54號判決確定)。

嗣於同日17時許,劉俊麟沿臺東縣臺東市○○路○○○○○○○○○○○路000 號附近時,因酒力發作導致注意力降低,而逆向駛入更生路之對向車道內,適有孫聖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沿同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兩車即於○○路000 號前發生碰撞,致孫聖勛人車倒地,並受有左下腰背挫傷之傷害(劉俊麟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經孫聖勛撤回告訴,另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

劉俊麟明知孫聖勛已因車禍事故受傷,僅敷衍性地下車扶起孫聖勛,詢問孫聖勛要如何處理,見孫聖勛表示欲先報警後,竟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向孫聖勛嗆聲稱:「我去叫兄弟來,你不要走」等語,旋即返回車上逕自駕車逃逸,孫聖勛即趁隙以手機拍下劉俊麟肇事車輛(車牌已因掉落地面遭劉俊麟撿回),並忍痛自行騎乘機車前往交通隊報案,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員警及被害人拍攝之車禍現場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並非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含供述要素,性質上應屬於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上開證據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俊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當時為了搬運工具,而將自用小客車逆向臨時停放在臺東市○○路000 號工地旁機車道上,搬完工具正要上車時,被害人孫聖勛騎乘機車撞擊伊車輛前方而跌倒,伊將被害人扶到路旁,並詢問傷勢及手機號碼,被害人均不回答,伊因手機沒電且心急,欲駕車前往鄰近之馬蘭派出所報案,開到半路時感覺不對勁,返回案發現場時被害人已離開,伊始駕車返回當時所寄居之友人鄢豫才住處,並無肇事逃逸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將自用小客車違規逆向停車,被害人騎乘機車撞到該車時,該車係處於未發動靜止之狀態,並非在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之交通事故,客觀上被告並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被告係為前往馬蘭派出所報案而駕車離開,被告既已目睹被害人以手機拍攝被告車輛及事故現場,自知逃逸並無實益,顯見被告確無逃逸之意思等語。

二、經查: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證人即被害人孫聖勛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如下,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及謝紀賢骨外科診所101 年10月8 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警卷第27、29至30、36、40至44頁):㈠於101 年10月8 日警詢時證稱:「(與你發生車禍之車種?車號為何?行駛方向為何?)是自小客車8436-UP 號,該車是逆向(東向西)行駛。

(當時你們是如何發生車禍?)我當時騎重機車M8B-780 號沿臺東市更生路要返回縣政府上班(西向東)行駛,行駛至○○路000 號前,和乙部逆向行駛之自小客車8436-UP 號發生交通事故。

(警卷第10頁)」、「(車禍後您如何處置?有無向警方報案?是何人報案?)車禍發生後我保持現場,對方駕駛先對我咆哮,後來說馬蘭派出所他有認識,他要去叫兄弟,叫我不要走,是我打電話給119 。

後來我第一時間有到警局交通隊報案。

(警卷第10頁)」等語。

㈡復於102 年2 月26日偵訊時證稱:「(車禍如何發生?)我要閃避旁邊臨停,我在我的車道上內行駛,我發現對方車子的時候煞車不及已經撞上,對方車子逆向且發動中,我撞到後對方下車,對方把我扶起來,他問我要怎麼處理,我說先報警,我打了119 ,劉俊麟很兇的跟我說『我去叫兄弟來』(台語),他的神智已很不清了,劉俊麟就開車離開。

(偵一卷第27頁)」、「(你打119 之後,劉俊麟有無留在現場等待警察來?)沒有,他講完要帶兄弟來就離開。

我當時已經不舒服,事後再回到現場,由彩券行提供車牌號碼給我,由警方找這名肇事者。

(偵一卷第28頁)」等語。

㈢於102 年10月30日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當時自小客車是否發動中?…經提示偵一卷第27頁筆錄後稱)我當時撞到的時候,有感覺到車子發動的聲音,所以我才在偵查中講說車子是發動中的狀態。

(本院另案卷第58頁反面)」、「(你跟被告發生擦撞後之後,有沒有看到被告下車?)有,我看見被告從車子下來。

(本院另案卷第60頁反面)」等語。

㈣於104 年7 月28日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與被告發生碰撞後,被告有下車嗎?)有。

(當時被告下車時,車子是發動中的狀態嗎?)是。

(本院卷第72反面、73頁)」、「(當時被告的汽車是逆向違停?)是否停著有待確認…他是在行駛、緩慢的行駛或是停著,這個真的也不能夠確定。

(剛剛檢察官問你『當時被告下車時,車子是發動中的狀態嗎?你回答是』為什麼你會這樣說呢?)因為事情過很久,我的記憶也很片段,有些徵結點印象中就是這樣子。

(本院卷第77頁反面以下)」、「(你的機車撞到被告的車子之後,被告他有從車子上面下車來查看?或是被告人本來就汽車外面,就過來查看?)他在裡面,我會這樣說是因為當我起來時候,他的門是開著的,如果他人在外面,他門不會開著再跑過來看,而是門是關著,他再來,然後他要離開時再開著車門就走。

(你的意思是你確定他人原本是坐在裡面,人是從車子裡面下車,然後來看你,你會這樣認為是有清楚的注意到他的車門是開著,所以你覺得他人原本應該是在車子裡面,然後下車來看你,不會是他人原本就在外面,再走過來看你,因為如果他原本人在外面再走過來,照理說車門應該是關著,他要上車才需要去打開,是否是這樣?)是。

(本院卷第78頁)」等語明確。

㈤證人孫聖勛對於案發當時被告車輛是否處於發動之駕駛狀態,雖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提示本院另案卷第58頁反面筆錄『檢察官問:當時自小客車是否發動中?證人孫聖勛答:當時候作筆錄時,有說我不太清楚,因為我被撞擊到,意識不是很清楚。

…提示偵一卷第27頁筆錄,證人閱覽後回答:我當時撞到的時候,有感覺到車子發動的聲音,所以我才在偵查中講說車子是發動中的狀態。』

究竟你是不太清楚到底被告的車子是否在發動中,還是說有感覺到車子發動的聲音?)(閱畢)我看完這個筆錄,我就想起當初在回答時,就是因為不確定才說有感覺這三個字,所以也不是很確定。

(本院卷第77頁反面以下)」等語,而與警詢、偵訊及本院另案審理時所述稍有不一致之情形,惟衡以證人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做證時,距案發時間已逾2 年,對於案發當時相關之細節有所遺忘或不甚確定,乃屬人情之常,自應以其案發後第一時間就其記憶直接所為之警詢、偵訊證述內容較為可信。

三、被告雖辯稱伊當時係將汽車臨時停放,有打警示燈,並已搬妥工具準備上車而開啟車門等語,惟查:㈠證人孫聖勛於距案發時間較近之警詢及偵訊中,均明確指出被告係逆向行駛、被告車輛係發動中、及車禍後被告係從車內下車等情,於本院審理時對此節雖不能確定,惟仍強調被告當時車門係開啟之狀態,並表示被告應係案發後始下車等情,已如前述。

另被告當時係酒後駕車,肇事下車後舉止、談吐明顯疑有喝酒情狀,於案發約3 小時到案後,經警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1.55毫克,除據證人孫聖勛於偵訊及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隱約有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且被告當時有講話很大聲、含糊、結巴之情形,讓伊聯想到被告是否有喝酒等語外(偵一卷第28頁,本院另案卷第60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考(警卷第31頁),則依被告當時酒醉之程度,甚有可能係行經案發地點附近後,因不勝酒力而發生逆向行駛之情形,最後與被害人發生擦撞後才驚醒停車。

㈡況被告於警詢時雖已表示當時伊之車輛係逆向停放,有打警示燈,當時伊在○○路000 號工地收工具準備要下班等語(警卷第2 、5 頁),然對於其當時是否已搬妥工具準備上車乙節,則隻字未提;

嗣其於103 年4 月3 日檢察官訊問時則自陳:「(事故發生後,你做何事?)我把孫聖勛扶起來,並幫他的機車扶到路邊,車子旁邊剛好是工地,我就回工地…。

(偵二卷第43頁)」等語,所述「我就回工地」乙節,則與前揭辯詞互相矛盾。

㈢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陳稱:「…我是停在對面巷子的住家旁邊,從巷子倒車來後,再迴轉過來逆向停車,然後打警示燈。

…因為我要下班,我的工具不是很輕的工具,有很大台的compressor(壓縮機)重達20、30公斤,要過馬路不方便,且當時車子又很多,所以我就把車子繞過去,將下班的工具載上車。」

等語(本院卷第81頁反面),倘被告欲搬運重達20、30公斤之工具上車,又因當時車流量大而將車子由對面巷子倒車後逆向行駛至案發現場,應會儘量將車輛靠近工地大門圍籬停放,惟觀諸卷附告訴人當時以手機所拍攝之案發現場照片(警卷第40、41頁上方),當時被告之車輛係橫跨於汽車車道及機車道,與一旁工地大門圍籬間尚有一段相當之距離,比對照片遠方即被告車輛後方之其他車輛,該段距離甚至超過一輛汽車車身距離,可見被告車輛之位置應非係為搬運工地內之壓縮機,被告所辯乃與事實不符。

㈣至於一般駕駛通常會於車輛臨停靜止時開啟警示燈,依上開告訴人所提供之現場照片,被告車輛雖有開啟警示燈,然誠如上述,本案被告應係酒後駕車逆向行駛與告訴人發生擦撞後,方才驚醒停車,並於肇事後短暫下車扶起告訴人,則其在肇事下車查看告訴人時,方同時開啟警示燈,於經驗法則上甚有可能,因此被告車輛警示燈係開啟狀態乙節,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縱認被告之車輛當時係臨時停車之熄火狀態,然刑法第185條之4 法條用語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死傷而逃逸」所謂之「駕駛」一詞,雖不若「公務員」、「重傷害」等名詞之定義,立法者已於同法第10條定明。

惟參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關於「行駛」有別於「駕駛」之法條文字,暨依一般社會通念觀之,舉凡駕駛人駕駛汽機車行駛於道路過程之一切行止,諸如行駛、倒車、等候號誌、貨物裝卸、停泊車等行為,既然對於其他用路人形成一定之干預,而有彼等間之互動及應遵循之規範,俱屬駕駛活動之一環,一旦失衡肇致事端(無論事故予以因果力,來自任何一方,或雙方、多方)滋生人員傷亡,均應認屬「駕駛車輛肇事」。

非可望文生義拘泥於「已經啟動並行走」之進、退「行駛」狀態,始得謂之「駕駛」。

此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就上述「行駛、倒車、號誌、貨物裝卸、停車」等駕駛用路情況,分別設有專章或條文,明定駕駛人應遵循之規範及違反之罰則自明。

準此以言,行為人駕駛車輛用路過程之各該環節所肇致之事故,既與其駕駛活動具有因果關係,即屬「駕駛車輛肇事」,亦不因事故時車輛之動靜行止(行進中,或停車中『包括因號誌、路況或地形之等候;

臨時停車;

長時間之停車,諸如裝卸貨、施工、載候客及駕駛人泊車路旁休憩等』),而有不同,如因此致人死傷,就有留於現場之義務,俾即時救護,以減少傷亡。

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會。

四、被告雖又辯稱因手機沒電、一時心急,而駕車欲前往馬蘭派出所報案,前往報案途中又起意折返現場,已找不到被害人等語,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已知悉被害人拍攝現場照片,自知無逃逸實益等語,惟查:㈠觀諸被告案發當時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分別於案發時間101 年10月8 日17時前後之16時45分、17時4 分、17時5 分至10分,手機均有正常受發話之情形,其中17時4分19秒受話時基地臺顯示位置為鄰近案發現場之更生路786號7 樓頂,有被告101 年10月8 日全日之通聯紀錄附卷可佐(警卷第60至67頁),是被告辯稱因手機沒電無法報案,欲駕車前往馬蘭派出所報警而駛離等語,與卷附事證未符,不足採信。

㈡另被告肇事後下車時,告訴人曾明確向被告表明想先要報警,並拿起手機欲撥號求援等情,亦據證人孫聖勛於偵訊時證稱:「…我撞到後對方下車,對方把我扶起來,問我要怎麼處理,我說先報警,我打了119 ,劉俊麟很兇的跟我說『我去叫兄弟來』(台語),他的神智已經很不清了,劉俊麟就開車離開。

(偵一卷第27頁)」等語明確,告訴人當下既已向被告表示欲先報警,被告自無親自駕車前往馬蘭派出所報警之必要;

又被告雖然辯稱伊當時要親自開車前往馬蘭派出所報警,然事後證明其亦未前往報案;

被告雖又辯稱其於開車前往馬蘭派出所途中,心中又覺得不對勁,因此折返現場欲尋找告訴人,告訴人已不在現場等語,然經本院當庭追問究竟因何原因覺得不對勁,被告當庭亦無法合理解釋,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9頁);

況且被告前已有二次肇事逃逸前科,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對於肇事逃逸將受追訴及處罰應知之甚詳,被告倘真欲前往派出所報案,在返回現場遍尋不著被害人後,應會再依原定計劃投案,或到警局詢問被害人有無報案或送醫才是,其卻逕自返回住居處;

在在顯示被告此部分所辯,亦與常情不符,難予採信。

㈢又行為人肇事後是否決定逃逸,各種主觀動機及客觀因素皆有可能,肇事逃逸者之決意狀態不可一概而論,縱使可預見附近可能有路口監視錄影或目擊證人,心存僥倖逕行離開案發現場者亦皆有之。

更何況,本案被告車輛與告訴人車輛擦撞後,車牌因而鬆脫掉落地面,早經被告撿回放回車上,告訴人事後回到現場尚須與附近目擊商家確認被告車輛之車牌號碼等情,亦據證人孫聖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好像有個動作先去彩券行,問他說記不記得車牌號碼…(你會想要問,是你第一時間並沒有把被告車號記起來?)因為第一時間那個車牌掉下來,我印象中被告有撿起車牌來的動作。

(所以說當時你用手機拍照也沒有拍到他的車號?)照片記得我有呈,就是照片上面這樣子。

(本院卷第75頁反面、76頁反面)」,並有其所提出之上開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警卷第41頁,其上被告車頭確無車牌懸掛),因此,縱使被告於臨去前知悉告訴人以手機拍攝被告車輛存證,惟因認車牌業遭其撿回,告訴人無法拍到其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而心存僥倖決定逃逸者,亦甚有可能,因此辯護人上開所辯亦無理由。

五、綜上,被告肇事逃逸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部分: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 業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3日施行,按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 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 之規定,將法定刑提高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未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 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

被告前於98年間因肇事逃逸、違背安全駕駛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3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復於99年間因肇事逃逸、違背安全駕駛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訴字第6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

上開各罪復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於100 年9 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0 年12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2 次肇事逃逸前科,不知改過,於本次肇事後竟仍嗆聲告訴人後逕自離開現場,置告訴人身體健康安全於不顧,惡性非輕,且於犯後否認犯罪,難認有勇於面對司法反省之心,另斟酌被告當庭自陳其智識為國小畢業,職業為木工,家中有母親、姐妹、繼父等家庭狀況(本院卷第90頁),及告訴人當庭陳稱:伊和被告就過失傷害已經和解,希望被告要改過,好自為之,對於本案並沒有要追究等意見(本院卷第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102 年6 月13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 、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所示。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黃瀞儀
法 官 朱貴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昭穎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102年6月13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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